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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6年3月1日)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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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方针政策】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仲裁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自愿原则】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排除司法管辖】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议定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公平合理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诚信原则】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网络仲裁】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际交流】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机构设置】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行政登记】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机构条件】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组成人员】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内部治理】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素质】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条件】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机构独立】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部门指导】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形式、内容】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无效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效力独立】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效力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递交材料】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必要事项】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受理】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送达材料】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排除诉讼】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申请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组成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最后确定】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独立性怀疑与披露】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回避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重选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除名】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不公开】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知开庭日期】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证明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专业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出示证据】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恶意串通,驳回请求】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先行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记载事项】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生效时间】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申请情形】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申请时限】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中止撤销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申请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中止执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适用情形】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开庭笔录】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约定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约定仲裁规则】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涉外执行申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国内仲裁】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涉外执行法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仲裁机构范围】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时效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法律适用】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特定仲裁的法律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国际投资仲裁】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法登记的处理】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4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司法部部长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国务院领导同志就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提出要求。

  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截至2024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2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推进新时期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亟需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对仲裁法全面修订,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仲裁法修改已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加快完善适应新时代新征程需要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按照工作安排,司法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组织起草重要法律草案职责,牵头并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组建工作专班,聚焦重点问题深入调研论证,两次大范围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仲裁机构、企业、专家学者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数易其稿,稳妥推进,各方面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特别是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重要部署,立足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二是坚持守正创新,延续现行仲裁基本原则、制度的同时,对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着重对涉外仲裁制度进行完善。三是坚持系统观念,兼顾我国各类仲裁委员会差异,综合考虑不同仲裁纠纷特点,统筹仲裁工作实践进程,为相关改革创新留出制度空间。

  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坚持党的领导。明确规定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

  (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一是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将现行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二是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融通性。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三是增设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并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四是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五是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三)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是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发挥仲裁委员会主体作用。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要求其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管理制度,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二是提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年度工作报告等信息,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三是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规范仲裁员选聘管理。增加“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及“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担任仲裁员,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明确仲裁员(法律类)应当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强化仲裁委员会动态审查仲裁员聘任资格的义务。四是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加强对仲裁事业的统筹规划。规定司法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完善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五是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防范虚假仲裁。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并明确仲裁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

  (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一是总结我国仲裁实践经验,明确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并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是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发挥仲裁的高效优势。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三是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增加仲裁送达制度、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文件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增加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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