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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2.1.5.2 跨区迁移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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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跨区迁移办理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企业迁移登记办理环节。

将企业往返两地多次办理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整合为企业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一次申请,即可办理迁移登记。企业向迁入地登记机关提交迁入和变更登记申请,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在线传递《准予迁入调档函》(以下简称《准迁函》),无需企业持《准迁函》赴迁出地登记机关调取登记档案,《准迁函》也不再向企业出具。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准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电子登记档案的,可以先行办理变更登记,再移交纸质登记档案。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企业跨区域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有条件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更为便利的简化流程。

(国市监注发〔2025〕48号第二条第二项)

 

二、优化税务跨区域迁移服务。

迁移服务专区提供税务迁移预检功能,企业在申请迁移前可自主查询是否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迁移登记后,迁移服务专区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等变更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即时予以迁出并在迁入地为企业提供“一站式”迁入服务,及时辅导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对存在未办结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通过迁移服务专区反馈未办结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办理方式

(国市监注发〔2025〕48号第二条第四项)

 

、主动推送指引,优化事前提醒

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共享,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跨区住所变更登记信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主动向纳税人推送跨区迁移涉税事项办理指引,提醒纳税人查询办理未办结涉税事项。对纳税人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的,同步向税务人员推送限时办理提示,督促限时办结。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一条

 

、细分不同场景,提速事中办理

(一)优化未结事项办理。

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的,对依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即时推送纳税人确认是否继续办理,纳税人选择继续办理的,税务机关应限时办结纳税人选择不再办理的,税务机关应立即终结该涉税事项。对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的事项,按规定限时办结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二条第一项

 

(二)简化发票使用手续。

对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自动将其发票额度转至迁入地。纳税人使用税控设备的,在省内迁移时,可线上变更税控设备信息,无需在迁出地税务机关缴销税控设备;在跨省迁移时,可线上远程注销税控设备,直接向迁入地税务机关领用税控设备,或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二条第二项

 

(三)分类处理涉税风险。

纳税人存在未完成风险任务的,税务机关对低风险的即时办理迁移手续,将风险任务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继续处理;税务机关对中、高风险的按规定限时完成风险应对,及时办理迁移手续

【税收思考:哪些属于低风险?哪些属于中、高风险?】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二条第三项

 

(四)优化退税办理环节。

纳税人存在多缴税款的,信息系统自动提醒办理退税,对选择在迁移前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时办理;对选择暂不退税的,税务机关辅导纳税人在迁移后办理退税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二条第国项

 

、持续跟踪辅导,完善事后服务

迁入地税务机关要提供“一站式”迁入服务,保障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发票额度、预缴税款、所得税亏损弥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等权益和资质得以延续,并及时辅导纳税人办理迁移前未办结的涉税事项。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持续优化纳税人跨区迁移服务,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严禁协助阻拦纳税人正常迁移,严禁违规发起风险任务阻断纳税人迁移,严禁额外增设条件门槛阻碍纳税人迁移。对于违规阻碍纳税人跨区迁移的文件和要求,一律不得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纳税人跨区迁移违规设置障碍的税务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三条第二款

本通知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的,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告。

税总征科发2024〕38号第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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