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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
实践中,有的“知假买假”者故意在各地寻找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金额不超过10元,然后针对不同经营者在各地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货款并承担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这类案件中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购买的食品均不超过10元,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应当支持购买者要求经营者赔偿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购买者多次购买少量过期食品,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其在当地提起众多诉讼,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且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驳回其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仅支持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亦规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因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所支付价款均不足10元,可按价款的10倍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不支持其要求经营者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种观点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该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该款明确了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一是价款的10倍;二是损失的3倍;三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购买者向每个经营者购买食品的价格不足10元,按前两种方法计算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应当按1000元计算,而不应当按价款10倍计算。此外,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应当将多次购买情况统一考虑,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如果购买者分别向不同的经营者购买了同类食品,且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分别起诉不同经营者的,均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违法经营者不能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精神;第二种观点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第三种观点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符。
总之,人民法院在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当以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此外,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或者发出并督促落实司法建议等方式,形成法治合力,推动从源头上打击和防范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于莹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勇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八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专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