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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一方面,不能将“环剥树皮”的行为方式简单理解为滥伐林木罪中的“伐”。第一,按照体系解释原理,“环剥树皮”行为不宜解释为滥伐林木罪中的“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状描述中,非法采伐和毁坏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关于何为“毁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中对何为“毁坏”进行了解读,即“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致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根据该解读的观点,剥树皮行为属于“毁坏”的表现之一。通常而言,对同一行为应当作同一理解。故如果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中将“环剥树皮”行为理解为“伐”,则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将“剥皮”行为认定为“毁坏”的理解相冲突。第二,从农业学角度看,“环剥树皮”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大多数情况下“环剥”技术是用来促进树木生殖生长,以达到促花、保果、壮果、催熟增糖的效果,并非有观点所认为的“环剥树皮”与“采伐”皆会导致树木死亡。故从“环剥树皮”会产生有利于树木生长或者导致树木死亡两种结果来看,“环剥树皮”与“采伐”也有区别。第三,从日常理解看,“采伐”通常被理解为使用工具将树木从根部或者接近根部处砍倒的行为,而“环剥树皮”这一行为更多是与对树木进行某种管理或者技术处理相关联,并不直接等同于“采伐”。因此,仅通过“环剥树皮”导致树木养料供养中断,进而产生树木死亡后自然倒地的结果,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将树木伐倒后树木死亡倒地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不宜将“环剥树皮”简单等同于“采伐”。
另一方面,可以将通过“环剥树皮”方式导致自己所有的大量林木死亡后择机伐除的行为认定为变相滥伐行为。虽然不能将“环剥树皮”简单等同于“采伐”,但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枯死后再择机砍伐,此时则可将“环剥树皮”行为理解为变相滥伐的一种手段,后续择机伐除是完成变相滥伐的最后环节,整体构成以损毁手段规避采伐许可、实现非法采伐目的的变相滥伐行为。如果相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则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滥伐林木典型案例中“洪某应滥伐林木”一案,即将行为人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自然”死亡的假象、待其枯死后再择机砍伐的行为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对问题中所涉“环剥树皮”的行为,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任 婧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邹 涛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二批)——环境资源专题》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