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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使之恢复至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方式既包括对受损生态环境的直接修复,也包括无法完全修复时被告所承担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的,可以在充分考虑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根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专业机构的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如何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一是对于替代区域的选择。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采用替代性修复的前提,故所选择的替代区域与受损区域具有相似性。如被破坏的是林地,则替代修复区域也应当是林地。二是对于替代要素的选择。所替代的要素要与受损生态环境要素相一致。如受损要素是土壤,修复的内容要以增加土壤肥力,减少土壤污染,提升土壤生态功能为目标。如森林资源受到破坏,无法直接原地恢复的,可以采用异地补植的方式。在确定前述内容之后,再明确替代履行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特点适当采用多种方式共同促进生态环境整体功能提升。如在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无法原地补植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异地补植和认购碳汇的方式提升森林生态功能,也可以根据侵权人实际履行能力和被破坏生态环境现状,采用部分直接修复、部分异地补植或其他等量方式履行修复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修复责任的替代履行方式时,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如因其个人身体状况等因素,无法开展实际修复或者采用劳务的方式完成实际修复的,则不宜采取劳务代偿的替代履行方式。
实践中,对于生态环境已经自净,不需人工修复的,往往采用由侵权人支付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有状态功能期间损失赔偿金的方式,以履行赔偿责任。对于该类责任的替代原则上与前述修复责任的替代履行相一致。但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对于侵权人既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要统筹考虑替代履行的具体方式,避免出现责任方式过多导致侵权人履行困难、修复期间较长、缺乏监管等不利于及时有效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状态功能的情形,以推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到位。
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张树禄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刘慧慧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二批)——环境资源专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