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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4日,A公司为名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7日。2024年5月11日,A公司雇佣的司机汤某驾驶案涉车辆前往B公司内送货时,因疏忽大意将B公司的员工唐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B公司在现场报警122和110,122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110认为司机汤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区检察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情节,决定对杨某不起诉。事故发生后,B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作进一步处理。
2024年5月11日,某公司先行代替赔付受害者家属105万元。后B某公司从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上述赔偿款。A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非道路场景(如厂区、园区、封闭小区等)的交通活动日益频繁,非道路交通事故虽未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机动车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本案中,汤某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一种侵权事故,符合责任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先行赔偿虽值得肯定,但仍建议,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介入调查,固化事故证据链,保存赔偿支付凭证、受害者家属签收材料等核心文件,且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便于各方责任划分。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A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事故事实有清晰的认知,且A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汤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
被保险人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追偿,本质上是对保险保障功能的正当行使。保险人作为风险分散机制的载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既是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保险制度“消化个体风险、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本案中,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第三者受害者家属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来源:2025年11月2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