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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减刑监督案
发文单位:    文号:(检例第246号)    发文日期:2026-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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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再审改判  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  重新裁定减刑  悔改表现认定

 

【要旨】

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对重新报请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提出建议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

 

【基本案情】

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农民。

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自首,于2012年7月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判决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1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王某某同案犯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后转至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2015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因被害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2024年1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维持原审对其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判项,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期自2024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被交付天津市津西监狱执行刑罚,同年5月15日转至天津市河西监狱(以下简称河西监狱)服刑。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7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天津一分院)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罪犯王某某再审改判后监狱未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调查核实。天津一分院围绕监狱是否对王某某报请重新裁定减刑以及王某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核实监狱报请王某某重新裁定减刑的情况。经调阅档案、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明王某某属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因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监狱应当及时报请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但河西监狱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请重新作出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二是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发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二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服刑期间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的《半年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等5份自书材料非同一笔迹书写。王某某对于自书材料笔迹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经委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检验鉴定,上述自书材料中的4份非王某某本人书写。三是调查王某某文化程度,有无书写能力。经询问王某某与管教民警、审阅当年减刑案卷,发现王某某具有文字书写能力,不存在特殊原因致不能书写的情形。

监督意见。天津一分院调查后,于2024年7月监督河西监狱启动重新报请法院裁定减刑程序。2024年9月19日,河西监狱就拟对王某某提请减刑九个月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天津一分院经全面审查王某某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王某某不符合减刑条件,于2024年10月17日向河西监狱提出不建议对王某某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河西监狱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4年11月4日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建议对罪犯王某某裁定不予减刑。

监督结果。2024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河西监狱不予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不予减刑。

 

【指导意义】

对于再审改判致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的,除再审宣告无罪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及时报请人民法院对罪犯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并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提出检察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启动报请程序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重新报请裁定减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原减刑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化审查,综合罪犯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等情况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对于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的检察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号)第5条第二款

办案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办案检察官:李玉玲 管超

案例撰写人:李玉玲 许月

 

—《第六十批指导性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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