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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及包括“欠税人不讲诚信转移财产担刑责”在内的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又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中,再次出现逃避追缴欠税案,进一步体现对法释〔2024〕4号有关逃避追缴欠税规定的适用,为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行为提供了重要指导。
在上批发布的案例2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逃避缴纳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超过刑法规定的1万元标准,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刑罚。该案“典型意义”点明了对“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行为的打击导向。
在这批发布的案例3中,被告人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406万余元,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鉴于其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案“典型意义”点明了对司法解释所列举逃避追缴欠税手段规定的适用,向恶意欠税人传递出警示信号。
实践中,拖欠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追征欠税一直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逃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来说,行政罚款往往威慑力不够。刑法上,对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的容忍度低,造成无法追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上就入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等条款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即入刑,受到刑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税收征管法均未明确何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适用中容易出现意见分歧。为有效打击恶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法释〔2024〕4号第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的手段。根据该条款,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隐匿财产的、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均应当被认定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笔者建议,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于存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按规定审查其是否存在法释〔2024〕4号第六条列举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情形。对于存在有关情形的,除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外,可及时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促进欠税的有效追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读,上述所列手段,是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逃避追缴欠税依据的重要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系基于其他合理原因而不是基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履行欠税义务,则不能认定系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税收征管实务中,建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有关手段表现限定为主观上是“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造成了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后果,进而按规定采取移交措施。
——来源:2026年1月20日,中国税务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