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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
根据易某良、崔某与长沙市某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避税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上诉人易某良、崔某因与上诉人长沙市某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易某良、崔某与某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易某良将其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以总价1550万元进行交易,但双方为了少缴税款,将成交价约定为大幅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600万元,并约定违约赔偿责任为合同总标的的4 倍。上诉法院认为,易某良、崔某与交易方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1550万元价款纳税。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主要明确了在民事交易中,合同的整体效力不会因为民事主体存在逃税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在民事交易中,民事主体订立的以避税为目的的合同条款,在受到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或相关处罚后,并不会影响其基于真实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实现反避税目的与保障民事交易具有双重促进作用。司法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9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友良,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伟,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庆和里84号栋101-103房。
法定代表人:马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马建辉,女,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友良、崔伟因与上诉人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金冠公司)及被上诉人马建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友良、崔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②由金冠公司承担违约金465万元;③由马建辉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冠公司、马建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 “原告与被告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全部总成交价与办理过户部分成交价的两个成交价完全是为明确合同内容的实际情况与合理的税务运筹,并非恶意,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1、原审法院认定易友良、崔伟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证据(特别是没有损害数量与计算方式)。我们知道“税赋”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付出或者说是贡献,而非获得收入。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一个总成交价和一个产权过户部分的成交价(总体与部分的关系),至多只是税务分类与运筹问题,其实质也只是贡献或多或少的问题,无论如何不可能为牟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任何第三人的利益。那何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有?2、合同约定最终总成交价为1550万元,其中内含办理过户登记的部分与没有登记产权的房屋以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向农民支付土地使用费和补偿费而获得使用权的土地部分)以及所有的设备、设施及装修等部分,而600万的评估成交价,则只是对办理产权过户部分的成交价的预估价,而实际过户登记的二手房过户合同部分的总成交价(由税务部门委托的评估价)仅5239900元,尚低于该部分预估价。显然预估600万元并无恶意,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二手房过户登记部分的预估价变更为总成交价,即约定总成交价与二手房过户登记部分的预估价两个计价方式,是实际税务分类情况的真实反映,也无恶意。3、二手房交易课税是按“评估值法”来计算的,而该评估值法是由税务部门及房产登记部门制定的,并不计算装修、设备部分,也不会计算没有登记产权证的房屋(1800㎡)与土地(1900㎡)部分,而这些都有建筑成本与使用价值,当然在交易价格中应当有所体现,这就是设置总成交价1550万元与产权登记变更部分成交价600万元的原因。更主要的是评估报告书是由税务部门委托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产权交易中心系统的登记档案做出的,并不是由当事人委托或由当事人自行估值决定的。也就是说,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及土地,是不能进入课税评估体系的。这完全是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决定的,也就是说这完全是按照产权登记部门与税务部门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的,这又何来恶意串通?有必要特别说明一点的是,现在税务机关为了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征管,将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全面纳入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处理,由评估系统评估计税价格。根据《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工作的公告》(2017年第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评估价格征税。”也就是说,即使易友良、崔伟申报的交易价格较低,税务机关也会按照评估价格即市场价进行征税,这是实施操作市场评估值的唯一标准。在此情形下,更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逃避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之说。本案中建设用地中有一套被登记机关错误地登记为“住宅”性质的房屋,其课税评估报告书就是按交易纳税评估系统中“商品住宅”性质计征税的(“商品住宅”税费高于“厂房”税费),其理由就是“错误性质”已进入交易纳税评估电脑系统,无法更改。可见交易纳税评估电脑系统一旦确定,是不以当事人或承办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明明是登记机关的税务机操作办法问题。也能说是双方当事人的恶意吗?配套用地房屋按照“商业住宅” 性质征税,这也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吗?综上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为规避税收,原告与被告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完全与已认定的客观事实背离。事实上,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共同设置总成交价和过户登记部分的成交价的合意行为,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也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相反原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导致厂房不能交易,不能物尽所用,国家也失去税收,这才是真正损害了国家利益。二、金冠公司、马建辉拒不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纳税义务,致使过户产权交易不能完成,已造成根本性违约,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金冠公司、马建辉拒绝配合办理缴税手续在情理之中,不遵守合同约定缴纳契税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完全是有法不依,违背法律的主观臆断,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易友良、崔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履行合同义务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包括高额融资代价)而金冠公司、马建辉在二手房过户全流程(转移登记)的最后纳税环节,拒不缴纳合同约定的应由其缴纳的契税,致使交易不能完成,显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易友良、崔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金冠公司、马建辉以一套“住宅”被行政机关确定为“商品住宅”办理计税为由,拒绝缴纳合同约定的应缴纳的契税,既不符合情理,也不构成“先行抗辩”或“同时抗辩”的条件。因为①易友良、崔伟明知该合同标的是厂房与配套设施,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在工业用地上不可能盖“商品住宅”;②易友良、崔伟明知该登记错误,是行政登记机关的错误造成的,并不是易友良、崔伟的过错;③因该登记错误应多缴纳的税费,已由易友良、崔伟自行承担,与金冠公司、马建辉应缴纳的契税无关,即并没有损害金冠公司、马建辉的利益;④金冠公司、马建辉拒绝及时履行缴纳契税的目的,只是为了降低成交总价(要求减少200万元),并非维护自身利益。显然,原审法院认定“因一套“住宅”被行政机关确定按“商品住宅”办理,引起马建辉关注并主张相应地应该在过户后的权证中登记为“商品住宅”。金冠公司对此的关切系维护自身利益、杜绝此后隐患的行为,符合情理。”为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是颠倒黑白。3、金冠公司、马建辉缴纳契税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金冠公司、马建辉缴纳契税为“配合办理缴税手续”的配合义务,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金冠公司即使拒绝办理缴税手续也在清理中,不能视为违约。”这更是偷换概念。违约就是违约,怎么能是不视为违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描述,其说理的事实描述与法律适用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然而在整个判决书中,易友良、崔伟并没有找到任何有关“合法形式”与“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描述,特别是有关虚假合同的描述,显然,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为适用法律错误,可以说是牛头不对马嘴。2、如果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如前所述,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没有恶意串通,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为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假如适用此条能够成立,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际、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有专门条款予以规定,即《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构成要件是必须已经牟取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为程序违法。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均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无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财产的诉求。根据“意思自治”和“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即使有理由判定该合同无效,但也无权判令“由原告易友良、崔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200万元。”显然,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为程序违法。2、民事审判介入行政管理实体问题,超出审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与税务部门的征收与缴纳税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该行政法律关系是在房屋交易同时或交易完成后才形成。只有完成交易,才能形成税赋。显然,当事人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偷税漏税,是否可减免税,原审法院无法判断,也无权判断。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在交易尚未完成,而判定当事人规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并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系取代、干扰、破坏税务机关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这大大超过了审理范围,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易友良、崔伟为了房屋买卖能够顺利进行,不惜以借高利贷的形式赎回自己所抵押的房产,因金冠公司、马建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易友良、崔伟不但之前所欠的巨额债务未能清偿,现还背负高利贷欠债的压力。退一步说,就算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总成交价1550 万元与办理过户登记部分合同的成交价600万元,能成为“阴阳合同”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中早已对“阴阳合同”效力认定有明确说明,原审法院依然认定合同无效,这既未能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利于保护合同双方交易的稳定性。更干扰、破坏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诚挚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对本案的错判予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易友良、崔伟的合法权益。
金冠公司、马建辉辩称,1、金冠公司认可崔伟、易友良的上诉状第一点,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2、金冠公司在整个房产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易友良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房屋过户手续上交房产局,但是时至今日并未提交。3、真正违约的是易友良,合同约定,在交易过户之前,易友良必须还清税收,而房地局没有收到易友良任何房产手续,易友良违约之后对金冠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上诉人金冠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改判支持金冠公司原审反诉请求;3、判令易友良、崔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共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等为由,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上,① 金冠公司与易友良、崔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成交价为1550万元的基础是易友良、崔伟于2013年3月5日因抵押贷款而委托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1089万元,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金冠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远高于该评估价格,所以,金冠公司不存在与易友良、崔伟恶意串通以逃税模式来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②易友良、崔伟利用与金冠公司签订的600万元房屋转让合同办理增值税清算都是易友良、崔伟操办,金冠公司并不知情,有易友良、崔伟在增值税清算报告上的签名,而金冠公司并没有签名盖章。③“商品住房” 的税务发票系易友良、崔伟在网点代开的发票,易友良变更房屋性质和逃税的行为与金冠公司无关。④2016年11月2日,金冠公司与易友良、崔伟签订一份600 万元的房屋转让合同和一份1550万元的补充协议,是因为易友良称:“要拿一份600万元的转让合同去应付其他债权人”,金冠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易友良拿去作偷税之用,按照税务机关办理房屋转让程序和做法,是以其委托评估的价格作为纳税依据,当出现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不符时,则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作为纳税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税费清算报告出来后,双方均未缴纳各自相关应承担六处房产的税费。事实上,六处房产的税务清算报告中的税费是易友良、崔伟依法应交纳的房产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费,与金冠公司应交纳的契税无关。
金冠公司交纳契税的时间是易友良、崔伟将所有房产过户的资料交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后,办理产权过户时上诉人才能交纳契税,根据2017年9月4日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的证明显示:至207年9月4日止,易友良、崔伟还未将过户转移的相关资料交到该中心,足以证明易友良、崔伟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房屋出让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及纳税清单,所列的其他税费与金冠公司应交纳的契税混为一谈,十分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的成交价格远高于涉案房产的评估表格,金冠公司不存在与易友良、崔伟恶意串通偷漏国家税收,易友良、崔伟的增值税清算和商业用房的代开发票的行为,完全是易友良、崔伟单独所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金冠公司无关,在金冠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明显错误。三、易友良、崔伟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易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七天之内把所有资料上交房产局,也未交纳办理房产过户之前应当缴纳的税费。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的以金冠公司与易友良、崔伟恶意串通达到实现合同目的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易友良、崔伟辩称,由于金冠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税收,导致无法完成交易,由于在交易过程中,金冠公司提出诉前保全,导致交易无法进行。1、易友良、崔伟亦认为双方并未恶意串通,没有逃避税收;2、金冠公司指控易友良违约是颠倒黑白,易友良已经将所有资料上交交易中心,并已登录入电脑系统,否则宗地图、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绘报告等,怎么能将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金冠公司,且还有金冠公司的签字盖章,另外网签二手房交易合同是同时在现场签呈盖章的,网签就已全部输入了系统,一报号并全部可以看到。交税要求双方同时到场,但金冠公司并未到场;3、易友良、崔伟的损失是巨大的,涉案房屋被冻结,导致无法交易,要付高利息。
马建辉未发表陈述意见。
易友良、崔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由金冠公司承担违约金4650000元;3、由马建辉对金冠公司的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由金冠公司、马建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金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确认《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对外体现成交价为600万元及差额部分现金转账支付且不开收据的约定无效;3、判令双方按实际成交价格 1550万元缴纳税费,完成产权过户登记;4、易友良、崔伟向金冠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00元;5、易友良、崔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27日,易友良、崔伟(甲方)与金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易友良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榔梨街道办事处房屋和土地其中房屋产权证面积共计 4282.61平方米,无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约1800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国土证面积5713平方米,无证而由甲方使用的土地约1900平方米。权证情况为:长房权证榔字第××号,2009年11月发证,1964.93平方米、长房权证榔梨字第×× 号,2005年9月发证,1291.2平方米、长房权证榔梨字第××,2005年1月发证,398.21平方米、长房权证榔梨字第××号,2002年发证,529.18平方米、长房权证榔梨字第××号,20.1平方米、长房权证榔梨字第××号,39.39平方米、长房权证榔字第××号,39.6平方米,2001年建成,2009年发证、长国用(土)字第96-31号,1996年5月5日发证,面积5713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易友良、崔伟将上述厂房房地产整体出让给金冠公司,其中对应00024731号权证的房屋登记的设计用途为“集体宿舍”,面积为398.21平方米,对应为00003628号权证的房屋登记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发证时间为2002 年2月。合同约定:1、转让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物业及未取得权证的房屋和土地以及设备、设施、装修等,总转让包干价为人民币600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将自己上述土地权证及房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在转让过程中,由乙方承担契税,并由乙方凭税单自行缴纳。契税之外的其他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标的物过户完成之前产生的,与转让标的物有关的所有欠缴费用和债务均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将500万元存入榔梨农商银行用以解除标的房地产的抵押贷款,乙方应将400万元购房首付款转入长沙县二手房交易监控中心进行资金托管。乙方还应将150万元转入榔梨农商银行用于甲方办理解除标的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手续,解除抵押后收回的产权证“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另外向甲方支付50万元用于甲方支付应由甲方交纳的相关税费。3、产权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将受监控的4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400万元监控资金的同时将转让标的物全部移交乙方,该时间点为移交时间点。4、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将齐全完善的房地产资料手续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过户报审程序,此后尽力在16个工作日内将不动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5、《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将400万元监控资金转到监控账户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的买卖交易未取得成功(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身原因、交易手续提供不完善等)属甲方根本性违约行为。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的买卖交易未取得成功(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身原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属乙方根本性违约行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上述全部房地产转让总价款的4倍,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合同由易友良、崔伟在甲方处签名,金冠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马建辉签名。2、2016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合同》最终成交价为1550万元,“此合同内容与原商定的真实意思合同只有(价格不同)变化,其余内容真实意愿没变”,按1550万元结算由甲方补偿乙方垫付款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6万元,因此除监控资金400万元、垫付200万元、补偿6万元外,另外944万元与监控资金同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合同外944万元余款只能现金转账支付甲方不开出任何收据”。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为:如全部手续办理完结后应付此款时乙方不支付,应承担合同总额(1550万元)的30%作违约金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550万元)的30%作违约金给乙方。3、易友良向社会高息筹集短期借款500万元,用于解除标的房地产业已存在的650万元抵押贷款手续,2016年12月7日,金冠公司依约向易友良支付150万元用于解除抵押手续,2016年12月16日,金冠公司依约支付易友良50万元用于由易友良、崔伟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合同约定的监控资金400万元最终没有按约定打入监控账户。
双方认可了这一事实。4、在解除抵押贷款,获得房地产权证后,易友良抓紧在办理过户手续。易友良与金冠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后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免资金监控的对应各房屋产权证的《长沙县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网签的总转让交易价格为4128779元。办理过户手续至纳税申报环节时,其中面积为 529.18平方米,原证登记为“住宅”的房产被确定可直接确定税额,易友良于 2016年12月20日按确定税额缴纳了相关税款12428.57元,并代金冠公司垫付了应由金冠公司缴纳的契税50335.72元。其他房地产权证对应的房地产被告知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存量房课税评估,易友良于12月21日办好了对应6 栋房屋的《长沙地区存量房课税估价报告确认书》,12月28日办好了《关于自然人易友良房产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确认交易价格按评估的 5501896元计算,转让房产收入确定为5239900.95元,转让环节税金为:增值税261995.05元,城建和附加税费为20959.06元,印花税2750.9元,土地增值额确定为80590.45元,土地增值税为24177.14元。5、由于易友良已经缴税的那套房屋(00003628号权证)出具的发票标明的是“商品住房”,马建辉要求将原证登记为“住宅”和“集体宿舍”的房产在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上不改变性质,仍登记为原来的性质,登记机关明确告知马建辉所有房产在过户后只能登记为工业配套设施用房,工业用地上不可能有性质为“商品住房”的房屋,马建辉为此在不动产权证登记窗口和纳税窗口反复交涉、咨询并争执,马建辉与易友良之间就此问题也发生激烈争执,易友良指责马建辉在清算报告出来后没有及时会同自己一起到纳税窗口完成缴税工作,造成交易不能顺利向完成过户手续推进;马建辉指责易友良交易标的的性质存在虚假,税务清算中“商品住房”部份没有纳入清算,清算不完全,金冠公司要求易友良给出能接受的说法,其含义是要求易友良降低实际成交价格。金冠公司并否认自己不去缴税的事实,认为由金冠公司缴纳的契税金冠公司可以在易友良缴纳了自己的税款后单独完成缴纳,而易友良并没有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税款。由于争执激烈,双方签订阴阳合同规避税收的问题也暴露出来,“商品住房”的房屋计税处理错误的问题同样暴露出来,过户交易推进在税务申报和缴纳窗口卡住了。所有计税方案应重新按实际情况清算。
税务机关在掌握相关情况后已中止该案税务申报核定工作。6、易友良于2016 年4月曾将本案标的资产协议转让给某企业,某企业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因该某企业不能按合同支付应付款项,双方终止了转让协议。易友良因投资失误陷入资金链断裂困境,急于处置本案标的资产筹措相当数额的可支配资金的事实在与马建辉商谈本交易合同时马建辉已明确知晓。该标的资产当前有650万元的抵押贷款的事实马建辉也知晓。7、在双方争执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金冠公司为自保,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本案争议标的资产,易友良相应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金冠公司在应诉中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之间于2016年11月27 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网签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体系,《补充协议书》仅是确保交易实际价格的确定无误。《网签合同》是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该合同体系体现了当事人不同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合同》确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签字盖章并将400万元转入监控账户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但监控资金至今并没有到账,而且双方在网签时已确定为“免监控模式”,事实上变更了该约定,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均表现出了相当的诚意,均在尽力促成交易按预期完成。易友良在办理报税过程中因一套“住宅”被行政机关确定按“商品住宅”办理,引起马建辉关注并主张相应地应该在过户后的权证中登记为“商品住宅”。金冠公司对此的关切系维护自身利益、杜绝此后隐患的行为,符合情理,因为该房产若是工业用地上的房产,应与其他房产一样办理报税手续,若是商业房产,应该过户为“商品住宅”的性质。在该问题没有妥善解决之前,金冠公司即使拒绝配合办理缴税手续也在情理之中。不能视为违约。客观事实是,税费清算出来后,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双方均没有缴纳各自相应应承担六处房产的税费。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易友良出卖标的资产的根本目的是筹措相当数额的资金用于缓解资金现金流严重困难的局面。易友良与金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完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中金冠公司代易友良垫付200万元包括垫付50万元用于应由易友良承担税费的事实即可证明。在标的资产本身有抵押货款650 万元的情况下,处置资产要筹集到足以摆脱困境的巨额现金必须通过逃避巨额税款来实现,双方对此也心照不宣。也就是说,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该房地产转让交易根本不可能达成合意,在上述共识基础上,易友良与金冠公司签订本案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成交价约定为大幅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600万元,并约定违约赔偿责任为合同总标的的4倍。双方明确约定巨额赔偿责任的行为充分说明双方均殷切期待买卖关系能在逃税的操作模式下顺利实现,充分履行。但双方将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建立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偷逃巨额税费的操作模式上,在实际办理过户手续时,网签的备案合同体现的成交总价更低。在办理报税时,易友良应该知道工业用地上不可能存在性质为“商品住房”的房产,却在管理机关出现差错时将错就错对该套房产以“商品住房”完税,造成房产性质变更的“事实”,引发与金冠公司之间的激烈争议。进而直接导致过户手续无法按双方预期的目标完成。本案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以损害国家重大利益,偷漏大额税收的运作模式来实现其交易行为,双方应该明知其冒了巨大的交易不能顺利完成的风险和被追究的政策风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情理之中的事,倘若交易成功双方还将面临法律追究的风险。由于按双方期待的方式履行合同明显违法,按实际成交价履行合同又违反实现合同目的的真实意思,不能实现易友良处置资产筹措到巨款的合同目的。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其配套系列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确认为无效。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马建辉共同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该共同对合同无效承担法律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接受对方的履行内容应该返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没有违约,中止违法行为不是违约,双方都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均存在共同违法的问题。双方涉嫌违法的问题应由税务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本案追究范围。易友良、崔伟接受金冠公司支付的资金共计200万元应由易友良、崔伟返还给金冠公司。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损失应该各自由自己承担。易友良、崔伟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金冠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应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易友良、崔伟与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其配套协议无效;二、驳回易友良、崔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由易友良、崔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200万元。本诉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
49000元,由易友良、崔伟承担。反诉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00元,由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友良、崔伟(甲方)与上诉人金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所转让房屋和土地产权基本情况是:房屋产权证面积共计4282.61平方米,无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约 1800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国土证面积5713平方米,无证而由甲方使用的土地约1900平方米。转让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物业及未取得权证的房屋和土地以及设备、设施、装修等,总转让包干价为人民币600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将自己上述土地权证及房产权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在转让过程中,由乙方承担契税,并由乙方凭税单自行缴纳。《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合同》最终成交价为 1550万元,“此合同内容与原商定的真实意思合同只有(价格不同)变化,其余内容真实意愿没变”。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友良、崔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应缴的全部税收,金冠公司未缴纳契税,且双方当事人配合不力,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完成,故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虽有违约行为,但本案合同并不存在整体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的合法性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故金冠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易友良、崔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驳回。至于本案合同履行范围仅限于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无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因转让不具有合法性,且本身无相关产权证,更无法将产权证过户至金冠公司名下,事实上也无法履行,故金冠公司对该部分要求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履行价格,金冠公司反诉请求按实际成交价格1550万元履行,本院予以支持。马建辉并非合同主体,其在本案中系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友良、崔伟要求马建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冠公司请求按实际成交价格1550万元缴纳税费及确认《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对外体现成交价为600万元及差额部分现金转账支付且不开收据的约定无效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继续履行,易友良、崔伟无需返还金冠公司垫付资金200万元,金冠公司也未请求易友良、崔伟返还其 200万元,易友良、崔伟提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上诉意见成立,故一审判决易友良、崔伟返还金冠公司垫付资金200万元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
二、易友良、崔伟与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履行范围仅限于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履行价格为1550万元;
三、易友良、崔伟与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按实际成交价格1550万元缴纳税费,并办理有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部分的过户手续;
四、《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对外体现成交价为600万元及差额部分现金转账支付且不开收据的约定无效;
五、驳回易友良、崔伟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4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4000 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共计186000元,由易友良、崔伟负担139500元,由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侯 也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