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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4月,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杨传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 月,曲溪税务分局向杨传楷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应对温定进等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以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杨传楷在缴纳全部税款后,要求其他股东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全部税款。温定进等股东则以合同约定杨传楷作为缴税人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遵循实质课税原则,认为 “税”“费”具有不同内涵,费用可以进行约定,但税收因具有法定性而不能随意约定变更,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故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此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温定进等股东向杨传楷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二审法院认为温定进等人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等股东的纳税义务,故维持一审判决。
评委推选理由: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本案中法院区分了税、费的不同,认为费用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而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约定承担则属于私法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法院通过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认定个人所得税承担约定的效力,具有一定引领意义。本案涉及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和平衡,也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效力问题形成对照,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司法裁判文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2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定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 澄 海 区 ×××××× 云 住 里 1 巷 3 号 , 身 份 证 号 码 :44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育,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建阳路以北金城龙庭一期11栋B梯601号,身份证号码:6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秋,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 揭 东 区 ×××××××××××××××× , 身 份 证 号 码 :44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青,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 空 港 经 济 区 ×××××××××××× , 身 份 证 号 码 :
440××××××××××××610。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如,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 揭 东 区 ×××××××××××××× , 身 份 证 号 码 :445××××××××××××84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明,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 市 揭 东 区 ××××××××××××× , 身 份 证 号 码 :445××××××××××××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红,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 金 平 区××××××××××××× , 身 份 证 号 码 :445××××××××××××626。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竞铖,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楷,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0××××××××××××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旺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铭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20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楷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与杨传楷之间对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双方签订的《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价格条款无效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展慈公司与原股东向杨传楷提出的股权价值是每1%股值人民币30000元,而杨传楷则提出以每股20000 元的价格收购股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因此愿意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这是非常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后杨传楷作为展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杨传楷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杨传楷真如其代理人所言如此“守法”,则交易完成时就应当主动申报个人所得税,然而,杨传楷及时纳税会损害其既得利益,即杨传楷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处低价购买到的差价就消失了,杨传楷为此才有足够的利益动机去偷税漏税,直到税务机关查出该漏税情况向杨传楷要求补缴时,杨传楷发现滞纳金已经超出其差价所得,此时才会急忙推卸责任。在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向杨传楷提问时,杨传楷一问三不知,支支吾吾欲盖弥彰,为什么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意见表时没有及时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反映和主张?正是因为该税费本就应当由其承担,其自知理亏不敢主张,甚至将其没有扣缴义务的税费也一并缴纳了,这也正是杨传楷在补缴之初心虚之举,印证了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对于税费的实际约定,税和费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一方面要考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一般人对于专业用语概念的理解不同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手头约定,转让方拿到手的就是净收入,因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在理解协议中的“费用”时很自然会把税也考虑在其中。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虽然是股权转让方,但是股权转让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该款的最终承担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在市场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未考虑实际情况,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及时申报税费的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虽然是纳税义务人,但本次股权转让过程全程由杨传楷主导,无论是转让协议股东决议还是办理转让的事宜,全部都由杨传楷一手操办,税费申报业务亦是由杨传楷去办理,税务机关也是直接扣缴义务人及杨传楷要求申报,从税务机关向杨传楷出具意见表而不是直接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出具意见表就可以证明这点,杨传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的次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由于税务机关是直接通知杨传楷扣缴税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根本无从得知杨传楷是否已经履行扣缴义务,是否已经完成纳税。杨传楷未依法及时扣缴存在过错,其未履行扣缴义务也没有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最终才导致高额滞纳金的产生。因此,即便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但因为杨传楷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应该由杨传楷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对此没有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生搬硬套,由于先前约定由杨传楷承担全部税费,加上其存在扣缴义务,而杨传楷未扣缴税款又未及时告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税务部门也是通知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直接告知纳税人,究其根本也是由于杨传楷的过错才导致产生滞纳金。原审法院未审查因杨传楷在申报纳税时恶意谎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实际个人所得,未如实申报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基数过高,杨传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三、根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提交的证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出资均是实缴出资,认缴出资缴纳资本分别为温定进30000元、吴伟涛 (陈晓如丈夫,系实际持股人)2000元、林小育2000元、林延秋300元、杨伟青 2000元、郑志明30000元(技术占股10000元),并不是如《意见表》中的所述认缴出资缴纳资本0元。而当杨传楷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时,却只提收款未提出资,导致税务部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未扣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实际认缴出资,其计算税费的基数过大,个人所得税计算结果也与实际不符,更不符合原审法院所述的“实质课税原则”,难道成立公司、经营公司不需要成本的吗?难道杨传楷在受让股权时会不知道股权是有成本的吗?即便杨传楷在扣缴后需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追偿,在扣缴前也应当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确定实际所得,应如实申报股权成本、经营成本,而不是如此恶意制造矛盾、转移矛盾,甚至将纠纷推向税务部门。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也未进行审理,难免有失偏颇。因此,由于杨传楷未如实申报出资,导致个人所得税计算有误,错在杨传楷,因此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考虑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且杨传楷并非该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无权向郑志明夫妻要求追偿。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杨传楷对此知情。原审法院称“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该说法并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事实,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也属于婚姻共同财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近亲属之间的无偿转让,不产生个人所得税,何来代缴一说?杨传楷擅自缴纳本不存在的税费,其行为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恶意制造矛盾并将矛盾引向税务机关,徒增司法成本,杨传楷应对其缴税错误付出代价并对此承担责任,无权向郑志明主张追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杨传楷既不是郑志明与黄晓红之间股权转让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并没有义务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杨传楷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时,非常自觉、主动地承担该税费,这也更加印证了杨传楷自己是清楚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的,否则杨传楷大可以在收到意见表时就通知自行缴纳税费,这明显就是杨传楷在承担完约定缴税义务后又反悔了。综上所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与杨传楷之间已约定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杨传楷承担,杨传楷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税费,无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要求追偿。杨传楷未如实申报股权成本、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款过高以及产生滞纳金,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而杨传楷擅自为缴纳并不存在的税费,是其擅作主张导致的不当无因管理,杨传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杨传楷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传楷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传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传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定进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小育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延秋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53.07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杨伟青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陈晓如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200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020.46 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 判令郑志明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 1785.31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7.判令黄晓红向杨传楷返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自杨传楷代缴税款之日(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判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慈公司)原股东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2018年1 月29日,郑志明召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以及杨传楷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协议,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和杨传楷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约定黄晓红将其持有公司0.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温定进、林延秋将其各持有公司3%的认缴出资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林小育、杨伟青、陈晓如将其各持有公司20%的认缴出资份额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杨玉华将其持有公司4%的认缴出资份额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传楷,其他股东均放弃转让认缴出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转让后郑志明认缴出资比例为30%,杨传楷为70%,杨传楷将上述股权转让款140万元(除黄晓红)全部一次性转账到郑志明的银行账户,再由郑志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分别划还给各出让人,各出让人分别开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传楷将转让款转账至郑志明账户之日起,杨传楷即享有展慈公司70%的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全体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在收到对价款的二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同日,杨传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志明支付了1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同年 1月31日,郑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付还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于当日各自出具收款收据给杨传楷。2018年4月10日,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郑志明与黄晓红,杨传楷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分别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黄晓红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志明,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郑志明承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杨玉华将其享有的展慈公司股权各以 1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传楷,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2020年10月26 日,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揭东区税务局曲溪税务分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传楷,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杨玉华、杨传楷应征收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分别为30 元、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70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和杨玉华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1994元、79960元、11994元、79960元、79960元、1199.4元、15992 元,由杨传楷和郑志明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和杨玉华代缴了印花税30元、 200元、30元、200元、200元、3元、3元、40元,杨传楷同时分别为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黄晓红(发票登记纳税人为郑志明)和杨玉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17853.07元、119020.46元、17853.07 元、 119020.46元、119020.46元、1785.31元、23804.09元。同年12月1日,杨传楷诉至一审法院,同时申请冻结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杨传楷支付保全费24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与黄晓红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 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因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的上述税费,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法定义务,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当付还杨传楷,故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杨传楷请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支付自代缴税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为杨传楷代缴税费后,虽然曾经通知部分纳税义务人,但因为纳税义务人对税款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且杨传楷也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对杨传楷主张自代缴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支付杨传楷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是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杨传楷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杨传楷代缴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应偿还杨传楷。其次,杨传楷要求郑志明配合办理纳税手续,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并不能说明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应缴纳的税费应由杨传楷承担。第三,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签订《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按《股东会决议》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杨传楷承担,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又主张杨传楷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传楷承担,因为杨传楷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传楷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杨传楷要求郑志明和黄晓红偿还其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虽然杨传楷不是郑志明和黄晓红应纳税费的扣缴义务人,但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杨传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定进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林小育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林延秋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杨伟青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陈晓如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1922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六、郑志明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1788.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黄晓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八、驳回杨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626元,保全费2494元,共6120元,由杨传楷负担 15元,温定进负担277元,林小育负担1847元,林延秋负担277元,杨伟青负担1847元,陈晓如负担1847元,郑志明负担10元。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杨传楷。杨传楷、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传楷是否有权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追偿其代缴纳的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 的规定,本案中,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传楷,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传楷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传楷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返还,故一审判决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付还杨传楷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因杨传楷没有证据证明自何时开始向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传楷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代为缴纳税款,该《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中基本情况与展慈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故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主张由杨传楷承担因恶意谎报个人所得,导致所得税基数过高所溢出的税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税务部门通知杨传楷及郑志明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志明、黄晓红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志明夫妻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展慈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传楷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志明和黄晓红缴纳税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杨传楷向郑志明和黄晓红主张追偿权,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杨伟青、陈晓如、郑志明、黄晓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已缴纳),分别由温定进负担328元,林小育负担2178元,林延秋负担328元,杨伟青负担2178元,陈晓如负担2178 元,郑志明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炜
审 判 员 洪如玉
审 判 员 陈爱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宏霖
书 记 员 杨思佳
——《中国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