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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何某与田某均系猫舍经营者,分别在不同城市经营。2023年7月,猫舍经营者何某在某网络社交平台看到田某发布的出售猫咪信息,便主动与田某联系,欲购买一只品种母猫用于繁育。经视频沟通确认,何某向田某购买猫咪“小黄”(猫龄2-3月)并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2023年9月发货前,田某到当地宠物医院,按照何某的要求对猫咪做了相关检测并通过微信实时反馈,何某于当日确认完毕并支付20000元尾款。8日后,田某将猫咪当面交付给何某。
因双方均为猫舍经营者,交易完成后,双方仍通过微信时常沟通猫咪饲养、配种等问题。2024年4月26日,何某以经检查发现猫咪存在先天性心脏病为由要求田某售后,田某质疑后双方产生争执。期间,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因退货退款顺序争议导致未能履行。
之后,何某为猫咪做全身检查,经权威动物医院报告、诊断证明显示,猫咪存在先天性单肾发育不良的情况。多次沟通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何某遂诉至法院。
何某诉称,何某向田某购买品种猫用于繁育,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田某交付的猫咪存在先天性单肾发育不良情况,不适合繁育,导致何某购买猫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合同应解除。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田某接回猫咪并退还全部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何某猫咪喂养费、医药费和货款的利息损失。
田某辩称,猫咪交付前,双方同步见证了该猫咪体检结果并未异常的结论,符合双方约定,何某收到猫咪后也进行了验货检查,未提出异议,何某在猫咪交付后8个月检查出其他约定之外的问题,不属于田某承诺范围,何某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田某是要求何某将猫咪送回收货后并且复检没有任何问题才退款,可见卖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田某在聊天过程中同意退猫退款的前提是基于猫咪心脏有疾病,但其后买方也认可心脏没有问题,因此双方也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应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田某订立的猫咪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庭审确认,该猫咪不存在先天性心脏病,确实存在先天性单肾发育不良的情况。何某作为专业的猫舍经营者,在收到猫咪之后并没有及时体检并反映猫咪疾病情况,而是在田某同意解除合同后才反映猫咪有肾脏疾病。且田某在出售时,该猫咪年龄尚小,检查设备是否先进、检验医生的技术水平也会影响检查结果。结合以上事实,田某出售涉案猫咪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此外,猫咪不能繁育的影响因素为多方面,何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猫咪是因单肾发育不良才导致其不能繁育,即不足以证明田某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何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猫咪买卖合同于2024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田某在客观上出售先天性单肾发育不良的猫咪,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理,何某应当向田某返还猫咪。关于解除协议的履行顺序问题,因为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在当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需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双方解除协议时,田某提出收到猫咪检查无异议后即退款,符合一般情况下的退货规定。消费者先行退货,商家收到退还的货物,检查是否有新增损失或者有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后,再予以全额或部分退款,也与日常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吻合。且退货后再退款也更有利于解除协议的履行,更便利于双方从争议中及时解脱。因此,田某提出的收到猫咪后退款的履行方式,更为适宜,何某应当先履行退货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退货义务,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何某负担。
基于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何某将案涉猫咪返还田某,田某在收到猫咪后向何某返还货款15000元。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网络宠物交易中,宠物作为活体标的物,其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均需审慎对待。对卖方来说,应做到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在售卖前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疾病预防,保障出售宠物的安全及质量。对买方来说,应尽量选择正规、有资质、信誉良好的商家进行购买,并要求卖方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健康免疫证明,收货后应及时进行全面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固定证据并提出异议。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可优先协商解除合同,需参照日常市场交易规则、一般情况下的退货规定进行处理,自觉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合理划分责任。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源:2026年2月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