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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70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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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提取血液样本/刑事侦查行为/瑕疵证据审查

 

  裁判要点

  1.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血液样本提取、封装、送检、鉴定等程序不规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依法决定。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7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驾驶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的公共停车场内行驶,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其他汽车发生剐蹭,大厦工作人员当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成某明有醉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遂通知医务人员到场提取其血液样本。经送检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成某明赔偿了被剐蹭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京01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于2022年3月27日对其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京0101行初26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样本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京02行终9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宣判后,成某明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3)京行申3134号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能否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送检程序不规范的,应当如何依法审查处理。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醉驾嫌疑人血液样本的性质认定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因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醉驾嫌疑人并对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样本送检,显然不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嫌疑人在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故实践中,通常均是在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等方式初查发现嫌疑人涉嫌醉酒驾驶后,即提取血液样本送检,之后再视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作刑事犯罪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结果、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的目的等,认定提取血液样本送检行为的性质。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嫌疑人已达到醉驾标准,或者嫌疑人呈现醉酒样态但拒不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准确测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提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嫌疑人醉酒的依据,予以刑事立案的,即便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前,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本案中,民警接交通事故报警后出警,发现被告人成某明的举止明显呈酒后样态,立即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初查,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远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当场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经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成某明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如上分析,公安机关提取成某明的血液样本送检,是依法开展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收集血液样本程序不规范时的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瑕疵能够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血液样本密封袋照片显示签名民警系杨某义、张某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密封袋上签名民警为荆某、张某文不符;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记载的“抽取两份血样,每份血样不少于3ml”,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事项确认书记载的“试管2管、血样总量3ml”不符。对此,公安机关出具补正说明: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填写的民警姓名有误,鉴定机构收到成某明2管血液样本,每管血液含量约3ml。经审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样本接收确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接警后当场先对成某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接着通知采血人员提取成某明血液样本,并在2管血液样本密封袋上手写签名,交由民警荆某、张某文送到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计算机上制作血液检测工作记录时,误将荆某、张某文姓名录入;成某明的2管血液样本已全部送检,鉴定事项确认书上记载的“血样总量3ml”是指单管血样总量,属于表述用语瑕疵。综上,上述瑕疵证据经补正后,不影响血液样本的客观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系在此基础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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