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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一是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是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实践中,税务公告送达的执法风险主要有:
风险一:是否属于“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目前,税收法律、法规未明确界定“同一送达事项”的具体内涵和受送达人的人数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显示,某稽查局对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件涉及的18家企业,直接通过官方网站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适用于同一案件中同一送达事项涉及多名相对人的情形。
该案中18家企业分属不同违法主体,违法事实相互独立,并不适用该情形。
税务机关未先行尝试任何公告以外的送达方式,未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执法程序违法。
风险二:是否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
“其他送达方式”,涵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四种方式,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明确的电子送达。
实践中,部分税务干部认为适用公告送达必须穷尽上述五种送达方式,实则不然。受行政相对人意愿、个人情况及送达特殊情形的限制,并非所有案件均具备五种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如留置送达不适用于受送达人失联、下落不明的情形,委托送达不适用于本地且无特殊送达困难的纳税人,不是必经方式。
结合现有行政诉讼案例来看,税务机关若能举证证明已依法实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且均送达未果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均认定已穷尽法定送达方式,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合规。
需要注意的是,若税务机关仅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中的一种方式,随后即适用公告送达,在司法判例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可其合法性,另有部分案件的判决认为税务机关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更为关键的是,若送达过程因税务机关自身过错存在瑕疵,将直接影响后续公告送达的合法性。
风险三:公告送达的渠道,是否有效覆盖受送达人所在人群,达到“可推定受送达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文书完整内容”的标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具体渠道与形式。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文书公告送达途径作出具体规定,允许通过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以及报纸、信息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参考上述规定,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采用的公告送达渠道包括:在税务机关官方网站发布、在全国或当地权威报刊登载、在办税服务厅及纳税人经营场所张贴等。
公告送达的生效不以行政相对人实际知晓文书内容为前提,税务机关选择的公告渠道须能够有效覆盖受送达人所在人群,达到“可推定受送达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文书完整内容”的标准,否则将面临送达无效的执法风险,这对公告渠道和形式的合法性、正式性、覆盖面要求很高。
随着税收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办税服务厅已不再是当前纳税人办税的必需场所,不宜作为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唯一渠道。
例如,某税务局与某工艺厂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中,人民法院驳回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核心理由是:税务机关作出的确定涉案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仅在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告送达,该公告渠道受众面过窄,难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定要求,相关征收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
自2024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公告须发布于人民法院公告网,实现全面网络化。
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欠税公告办法》也对原《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公告发布渠道作出重要修订,“旧办法”规定可在办税场所或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欠税公告,“新办法”明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告欠税情况,并视需要可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场所、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告,同时要求各省级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提供欠税公告查询服务,更加符合税收征管数字化新环境的要求。
从防范执法风险、确保公告效力的角度出发,税务文书公告送达的主渠道应首选税务机关官方网站或当地政务服务网,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通过网络媒体发布,在办税服务厅、纳税人经营场所张贴等,作为补充的可选方式。公告发布后,税务机关应及时留存网站截图、报纸复印件、张贴现场照片、刊登凭证等相关证据,为送达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坚实支撑。
——摘自:2026年5月20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