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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再审抗诉 运输毒品 “零口供” 技侦证据 人像鉴定 声纹鉴定
【要旨】
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通过人、毒品、行动轨迹之间的关联等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需依法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围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综合判断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据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7月出生,二手车行业务员。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某驾驶从广东省广州市某租车行租借的一辆轿车,至东莞市某电器城购买一套音箱。次日19时许,到达廉江市城区,两个小时后继续驾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23时34分许,许某到达防城港市收费站出口时冲卡拒绝检查,后在防城港市跨海大桥二桥头附近弃车逃走。侦查人员在其所驾车辆后备箱的音箱和黑色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粉末3500余克、氯胺酮660余克。2015年6月24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拒不承认自己驾车到过防城港市,称其所驾车辆在广东省廉江市被“颠三”开走。另查明,许某逃匿期间又实施了抢劫、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具体案情略)。
2016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以运输毒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防城港市公安局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的4张驾驶员照片是否为同一人以及是否系许某进行比对。鉴定意见认为,4张驾驶员照片是同一人所留,4张照片中驾驶员头面部的“深色点状印记”构成稳定特征(系痦痣),与许某人像相同部位无点状痦痣存在差异,该4张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
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未采信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与一审相同的判决。许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第二次上诉期间,为确定上述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准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监控抓拍到涉案轿车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的黑点“深色点状印记”位置并不固定,并非有价值的人像稳定特征,不可作为同一认定或排除同一认定的依据。
2020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鉴定意见,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在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和许某名下尾号8789手机号码通话地点重合,但无法证实该手机号码案发时为许某使用;许某辩称案发期间该车被“颠三”开走,“黄九”及其女友可以作证,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上述人员核实。在案证据不能推断出运毒人是许某的唯一结论,据此认定在案证据未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许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撤销对许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请和提出抗诉
2021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二审生效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不认定运输毒品罪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对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相同检材重新进行人像鉴定,得出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一致的鉴定意见;从公安机关调取技侦手段获取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在案发时段的通话音频,提取许某的声纹样本,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声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手机通话人系许某;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案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审查认为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人像鉴定意见和某鉴定机构的声纹鉴定意见科学、准确,并认为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印记(系痦痣)特征认定错误,得出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经补充新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生效判决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 本案原在案证据均指向许某。一是现场查获大量物证均指向许某。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委托鉴定、事后调查等,确定查获毒品的涉案轿车系许某租用,车内的音箱、黑色手提包、手机、银行单据均为许某所有,车内提取的烟头、短袖上衣均检出许某DNA。高速路口拦截民警亦证明涉案轿车冲卡时车内仅有驾驶员一人。二是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为许某实名办理,通话地点与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一致。
2. 有新的证据证明与涉案轿车轨迹始终伴随的尾号8789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许某。声纹鉴定证明手机通话人是许某,音频还显示通话人称其驾驶的轿车是租来的、驾车经过北海前往防城港、被警察查车等内容,与租车合同、涉案轿车GPS行车轨迹、案发时有人驾车冲卡等客观事实相印证。
3. 二审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证实驾车运输毒品的人不是许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错误采信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驾驶员照片不是许某所留的鉴定意见。经重新委托鉴定和技术性证据审查,该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驾驶员照片头面部特征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 许某无罪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与常理不符。许某有关2023年10月23日19时在廉江市将涉案轿车借给朋友“颠三”后未再驾驶该车辆的辩解,与鉴定意见关于涉案轿车途经廉江市前后驾驶员为同一人的结论相矛盾,也与尾号8789手机号码轨迹、涉案轿车行驶轨迹一致的情况相矛盾。同时,许某始终未能提供“颠三”的真实有效信息以供查证,租用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也没有报警或查找,其辩解明显违背常理。
(三)抗诉结果
202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23年4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说明解释。2025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指导意义】
(一)对于“零口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要注重审查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要充分挖掘间接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综合判断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准确锁定行为人。可通过重点审查毒品包装物上是否有被告人指纹、DNA等,分析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通过审查手机基站定位、交通信息、道路监控录像等,分析判断被告人行动轨迹与毒品运输轨迹之间是否存在时空伴随关系。通过审查被告人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与毒品犯罪有关联。通过审查转账记录是否有不正常的资金流动等,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收支毒资等。
(二)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且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以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要注重收集、审查、核实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通话录音、电子数据等。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通话录音,可以委托声纹鉴定以确定作案人,声纹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
(三)对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应当开展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提取、扣押、称量、取样、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方法和过程是否科学,论证分析是否客观、全面、严谨,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得出能否采信的审查结论。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或者对于同一问题有两份以上鉴定意见且相互矛盾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加强抗前抗后的证据补强补正工作。通过补充收集新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纠正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如未超出起诉指控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不需要重新起诉;如超出起诉指控范围,需要重新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