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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武术、散打、搏击、跆拳道等培训活动。2023年8月,汤某经人介绍,与某俱乐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某俱乐部授权汤某开设品牌加盟店,合同期限20年,加盟费3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5000元。协议签订后,汤某支付加盟费3万元。后汤某注册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开设门店。2023年10月,汤某与某俱乐部商谈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汤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3万元加盟费。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汤某与某俱乐部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及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要件,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合作协议》无效。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考虑某俱乐部已实际向汤某提供装修方案并选派至少两名教练指导招生、教学管理等事宜,酌情判令某俱乐部向汤某返还加盟费1.5万元。某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企业主体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清晰界定了特许经营的合法主体边界,明确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裁判旗帜鲜明地表达特许经营必须合法、规范的司法态度,既有助于遏制无资质主体违规开展加盟活动,也引导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加盟“陷阱”,对于推动特许经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891民初2571号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108号
——《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