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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康某是一家小型诊所的经营者,也是该诊所的医生。诊所仅有一名医生和一名护士,提供门诊服务。
2025年6月的一天,蔡某因身体不适至诊所就诊。进入诊所后,蔡某表示头晕、难受,康某当即为其进行检查。听诊后,康某发现蔡某心跳过速、出汗较多,且无法自主喝水,便安排护士协助喂服救心丸。其后蔡某陷入昏迷,康某为蔡某测量血压后,初步判断为中风征兆,遂立刻对蔡某人中部位进行针灸,并安排护士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事发紧急,诊所未收取蔡某诊治费用。
后经医院诊断,蔡某为基底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个脑室出血、急性梗阻性脑积水,吸入性肺炎,高血压三级,低钾血症。
事发次日,蔡某的家属对康某采取的紧急治疗措施提出质疑,并报警。 公安机关向在场其他病人及诊所工作人员核实了事发经过,康某也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蔡某就诊及治疗过程。同时,结合路口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从蔡某进入诊所到诊所拨打急救电话,间隔仅10分钟,至其被救护车接离,总耗时仅20多分钟。
蔡某经医院治疗后顺利出院。后蔡某以康某未及时提供病历材料、延误救治、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康某及诊所赔偿医疗费损失等22万余元。
对此,康某及诊所辩称,蔡某所患病症由其自身原因引起,康某已尽到基本的急救及诊疗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康某提供了其补写的病历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咨询医生等方式,对康某所实施的救治措施与蔡某病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审查,无法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蔡某进入诊所至护士拨打120,仅相隔10分钟,康某在短时间内判断蔡某的情况超出其处理能力,立即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不能认定为延误救治。蔡某到诊所时身体已经处于严重不适的状态,并且很快陷入昏迷,康某采取的量血压、听心跳、针灸及服用药物均是紧急状况下的常规救治措施,无法认定康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康某未能及时补记病历,存在病历补记不规范的情况,仅是形式瑕疵,不能据此判定康某存在过错。综合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康某的救治行为与蔡某的病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善意不应被苛责。蔡某的病症超出康某的处理能力,康某本可仅拨打急救电话而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但康某仍基于主观善意,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对于康某的善意救治,应予以鼓励。如果苛责那些在紧急关头挺身而出、勇于施救的医护人员,仅仅因为医疗管理规范中的细微瑕疵,就要求他们承担巨额赔偿,让医务工作者在面对生命垂危的病人时,陷入“救或不救”的纠结,既是对“敬佑生命、救死扶伤”职业精神的伤害,更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法院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同时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面对突发紧急情况,不能以事后、静态、高标准的诊疗规范去苛责当时在紧急状态下施救的医务人员。只要施救者是基于善意的本能,履行了必要的救治措施,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豁免权”。本案中,康某在面对紧急状况时,采取的量血压、针灸、服用救心丸等均是常规救治措施,无法判定康某存在过错,更无法判断康某采取的急救措施与蔡某的病症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康某虽然在补写病历上存在程序瑕疵,但“程序瑕疵”不等于“医疗过错”。依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法院认为,病历的规范书写固然重要,但在突发急性脑出血这种分秒必争的时刻,抢救生命优先于书写文书。法律对证据的审查,不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本案中,康某在病历补记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康某对于急救过程的陈述与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对康某的救治行为予以认定。康某在病历补记上的程序瑕疵不能直接推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法官提醒,救死扶伤是医护工作者的职责所在。紧急情况下,医护工作者所采取的合理救治措施,只要其主观动机出于善意救治,并已尽到与当时条件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通常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医护工作者,在紧急抢救过程中,应尽可能保存相关诊治记录,并及时、准确补记抢救病历,这既是对患者负责,也是对自己的保护。
广大公众应尊重医护工作者的善意救治行为,理性认识危重疾病发病急、病情复杂的特点,客观看待基层紧急救治的客观局限性,不宜以过于严苛的标准片面评价医护工作者,也不应随意将自身疾病风险归责于善意施救的医者。若确有证据表明存在违规诊疗过错,可依法理性维权,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
——来源:2026年8月18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