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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善意 法治 特殊群体权益保护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5日19时许,郭某江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家口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中发生碰撞,致李某中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某江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救护车到来前,考虑到现场车流量大、车速快、夜间视线不清等因素,为避免李某中遭受二次碾压,在征得李某中妻子王某英同意后,郭某江出于善意救助目的,将肇事车辆移至李某中正后方,开启双闪,并在李某中南侧放置三脚架,以保护受伤倒地的李某中。后李某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5年4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检察院)以郭某江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庄区法院)以郭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李某中系家庭唯一劳动力,靠打零工、养羊维持生计;其妻王某英年近六旬,无固定收入;其子李某帅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长期接受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独立生活来源,李某中死亡导致其家庭失去全部经济来源,母子二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事故发生后,王某英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郭某江购买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沟通协商,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擅自改变现场、未依法保护现场”为由拒赔商业险;又以“李某帅残疾人证系事故发生后取得,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受理。王某英由于年龄偏大、法律知识匮乏、诉讼能力弱,维权存在困难,通过罗庄区检察院在村居社区设立的检察驿站提出支持起诉申请。该院认为王某英母子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条件,遂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案件受理后,承办检察官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实地走访村委会,核实王某英家庭经济状况、李某帅精神病史、治疗情况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实;协助申请人收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精神残疾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家庭困难证明等关键材料,完善相关证据。同时,对争议焦点研判法律适用:一是善意挪车是否导致保险免责。经与有关部门沟通核实,结合现场环境、车流状况及郭某江供述,确认郭某江挪动车辆系紧急情况下的善意救助行为,并非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事故发生后郭某江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且王某英也在事故现场照看,郭某江无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免责事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事故发生后取得残疾证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检察机关通过协助调取李某帅自2013年起的历年住院病案、诊疗记录、费用票据、村委会基层组织证明,证实李某帅事故前已长期患病、持续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属于李某中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
支持起诉。经全面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王某英、李某帅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王某英诉讼能力不足、李某帅无独立诉讼行为能力,属于需重点司法保障的困难群体。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2025年3月4日,罗庄区检察院依法支持王某英、李某帅提起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江承担。2025年4月10日,罗庄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认定郭某江挪车系善意处置,不构成故意破坏现场;认定李某帅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8906.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10元)。判决生效后,赔偿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跟踪回访。案件办结后,罗庄区检察院多次回访王某英母子,跟踪生活保障与治疗康复情况,巩固司法救济成效,目前王某英母子生活和健康状况稳定。罗庄区检察院以办理该案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检察驿站“快速受理、上门核查、精准帮扶、跟踪问效”工作流程,健全与法院、民政、残联、社区的联动机制,将个案帮扶转化为特殊群体权益保护长效机制,持续履职传递司法温情。
【典型意义】
善意是公民的基本道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司法实践应当对法律关系中体现善意的行为给予正向评价。本案中,检察机关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办案履职全过程,准确区分善意紧急处置与故意破坏现场的法律边界,推动有关方面正确适用保险免责条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精神残疾问题,推动实质化认定,依法补齐证据短板、破解维权困境,既体现了司法的力度,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第三批)》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