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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称 “境内”) 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投资者在境外再投资的,属于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
前款所称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者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向既有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者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其他组织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者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下称 “国家发展改革委”)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投资者对外投资进行指导、服务、监管和保护,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全国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 (以下称 “网络系统”)。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者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对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就对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对外投资有关信息,为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高质量共建 “一带一路”, 参与有关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投资者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
第三章 对外投资监管
第一节 对外投资分类和监管分工
第十一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应当根据对外投资的内容、所投入资产权益的来源、中方投资额等,分类分级履行对外投资核准、备案 (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以下称 “核准、备案”) 等手续,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等对外投资信息报告,配合监督检查。
投资者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咨询拟开展的对外投资是否属于核准、备案、报告范围,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者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等的总额。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视同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
本办法所称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敏感类对外投资。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对外投资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的对外投资。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等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对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属于核准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对外投资核准文件 (以下称 “核准文件”)。
本办法所称实施对外投资前,是指投资者或者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资产、权益 (已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办理核准、备案的前期费用除外) 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之前。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者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也即涉及投资者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
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 (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者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者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者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者是其他组织的,参照企业执行;投资者是居民个人的,备案机关是投资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对外投资前取得对外投资备案通知书 (以下称 “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实施投资的 10 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境外再投资报告提交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执行。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投资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第十五条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对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按规定进行对外投资安全审查 (即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对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实施对外投资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监管措施:
(一) 对投资者及相关方进行监管谈话;
(二) 对投资者及相关方出具警示函;
(三) 责令改正;
(四) 责令定期报告;
(五) 责令调整投资方案;
(六) 责令暂缓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节 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程序、时限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对外投资核准申请书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组织的,由其集团公司、总公司或者总部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者是地方企业、地方管理的其他组织、居民个人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核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资者情况;
(二) 对外投资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 对外投资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 投资者关于对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等的声明。
核准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 (以下称 “附件”) 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核准申请书可以由投资者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核准申请书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核准申请书或者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准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核准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书,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第二十二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对外投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对外投资情况复杂的外,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对外投资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者。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者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者对核准申请书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要求投资者对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核准申请书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者。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受理的对外投资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对外投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者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对外投资,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者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对外投资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者是中央管理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组织的,由其集团公司、总公司或者总部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者是地方企业、地方管理的其他组织、居民个人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对外投资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对外投资备案表或者附件不齐全、对外投资备案表或者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外投资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对外投资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者。投资者需要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如确有必要,备案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备案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者对备案表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要求投资者对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对外投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者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备案时限,但延长的备案时限不得超过 7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者。
本条规定的备案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投资者共同开展的对外投资,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书面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投资所需前期费用 (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 规模较大的,投资者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者备案的前期费用计入中方投资额。
第三十五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已核准、备案的对外投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核准、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完成变更手续:
(一) 投资者增加或者减少;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 20%, 或者中方投资额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备案变更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核准、备案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2 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备案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有关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一) 核准、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予以核准、备案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备案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
(四)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对外投资予以核准、备案的。
第四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节 对外投资信息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的 10 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一) 中方投资额 1 亿美元及以上;
(二) 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
本办法所称重要前期工作,主要包括:
(一) 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
(二) 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
(三) 其他可能影响我国和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前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对外投资完成或者终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完成或者终止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称对外投资完成,是指对外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者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对外投资终止,是指投资者不再实施对外投资或者不再拥有对外投资形成的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对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者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者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者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报送对外投资有关信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各项对外投资信息报告,加强早期沟通,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投资者发现其未报、错报、漏报对外投资有关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者更正。
对外投资信息报告的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即为投资者完成对外投资信息报告,投资者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投资者存在未报、错报、漏报对外投资有关信息的,应当通知投资者进行补报或者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报告后,发现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节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
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服务或者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职尽责,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发展改革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发现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发展改革部门举报。
第四章 对外投资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者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第五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者或者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者或者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五十三条
在对外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权益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当立即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一) 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
(二) 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三) 外方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将投资者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列明的对外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者受到外国组织、个人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职责范围内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 禁止或者限制有关外国组织、个人在境内投资;
(二) 禁止或者限制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三) 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的其他可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 (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对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 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恶意分拆项目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者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中方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中方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有关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中方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核准、备案机关可以在 3 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五条
对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中止实施对外投资并限期改正。对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停止实施对外投资、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为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的对外投资办理资金结算、融资、担保等的,由发展改革部门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专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一) 明知或者应知投资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出具有关文件的;
(二) 制作、出具的报告、意见、证明文件等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指导、服务、监管和保护,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发展改革部门征求意见、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其他组织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关于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实施该投资后,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
(二) 实施该投资后,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合计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比例达到 10% 的整数倍;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就对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7 年第 11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