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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总分公司同时分别接受虚开发票,可否只罚一次?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10-29
【案例】
上海某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浙江设立分公司,分别从事不同类型新能源汽车配件的生产销售(总、分公司增值税分别纳税,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
2024年5月31日,江苏南京某钢材批发有限公司向总公司、分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万元、4万元。
总公司于当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分公司于2025年7月申报抵扣。
2026年7月,江苏南京钢材批发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
2026年8月、9月,上海新能源汽车配件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当地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因涉及税案较小,根据接受虚开行为与偷税择重处罚的原则,适用对接受虚开行为的处罚规定。
【争议】
对总公司、分公司,是否分别处罚?
【观点】
观点一:分别处罚。
理由:总、分公司属于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且分别进行抵扣。
观点二:只处罚一次。
理由:总、公公司属于同一民商法的法律主体。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另外,对南京某钢材批发公司的虚开行为,一般只罚款一次,而对接受的总公司、分公司各处罚一次,有失公允。
【探究】
在税法领域,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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