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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6日,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介绍,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2年出台,2001年作了全面修订,距今已有25年,与征纳实践不适应的问题日益凸显,亟需进行修订。
该修订草案共六章100条,较现行税收征管法新增13条、删除7条、修改75条,章节设置保持现行税收征管法基本架构。本次修订聚焦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适应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更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接个人所得税等新税制改革,巩固和拓展税收征管改革成果,既突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又注重维护法治公平经济税收秩序,并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贯穿制度设计全链条,进一步为广大经营主体特别是合规经营纳税人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该修订草案一方面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税款滞纳金设置了两倍封顶限制,并增加了免予加收的情形;取消复议前清税的规定,不再将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作为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更好保障纳税人行使行政救济权。
另一方面,该修订草案更加注重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依法履职要求,完善税款追征措施及法律责任相关规定,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比如,对逃税、不构成逃税但造成少缴税款后果、有逃税行为但未造成少缴税款后果,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处罚幅度,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该修订草案充分适应数字经济发展新形势,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平台内相关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促进新经济、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修订草案注重与刑法修正案、民法典等现行法律的衔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减少涉税执行争议,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法律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助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目前,修订草案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公众可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查阅草案全文,并在期限内线上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202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附:税收征管法修订:将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贯穿始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于11月6日通过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据悉,此次修订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贯穿制度设计全链条,聚焦涉税信息保护、申报纠错、税款滞纳金、复议权利保障等社会关切的重点领域,推出一系列制度升级举措,推动税收治理更加注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一道屏障,严格涉税信息保密
“实践中,涉税信息的使用范围、保密边界一直是纳税人的核心关切,信息不当使用、违规泄露风险是经营主体的普遍隐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在税收征管数字化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涉税信息采集范围更广、业务系统关联更多、部门协同要求更高,这对涉税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将涉税信息保护从内部管理要求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既是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当对涉税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管以外的用途。这一制度设计清晰划定了涉税信息的使用边界,给纳税人吃下保护信息安全“定心丸”。特别是在当前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税收制度安排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涉税信息滥用风险,减少纳税人对信息泄露、信息不当使用的担忧。
正向引导,畅通自主申报纠错渠道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日常接触的高频涉税事项,涉及复杂的数据核算、政策适用与业务判断。纳税人在实操中,很容易因为政策理解不到位、业务数据变动调整等情形出现申报差错。
过去,更正申报的相关规则层级偏低、各地执行口径不尽统一,纳税人自主纠错的渠道不够顺畅。不少纳税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只是申报出现失误,也可能面临处罚风险,无形中抬高了办税成本、加重合规负担。
此次修法在法律层面增设更正申报制度,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后,发现申报有误需要更正的,可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等更正申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这一规定,将自主纠错确立为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充分彰显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一方面鼓励纳税人如实申报、主动纠错;另一方面,有效化解非主观失误带来的合规压力,让税收监管更切实际、纳税服务更具温度,推动形成自愿遵从、诚信纳税的正向引导机制。
厘清滞纳金性质,设定加收上限
此次修法将原“滞纳金”改为“税款滞纳金”,从名称上与行政强制法项下“滞纳金”进行必要区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施正文指出,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虽名称相同,但二者在法律性质、加收程序、行政救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税款滞纳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仅体现惩罚属性。
施正文提到,此次修法还明确设定税款滞纳金上限,规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出税款本数的二倍,并新增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的适用情形。制度设计上,既保留滞纳金的督促与惩戒功能,保障国家税收权益,又防止滞纳金无上限加重纳税人负担,兼顾国家税收利益与纳税人的合理承受能力,让税收执法更合法理情理、更显公平公正,切实降低经营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取消复议清税前置,保障平等救济权利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争议不服的,应当先缴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才可提起行政复议,这一制度设计虽在保障税款及时入库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客观上抬高了权利救济门槛,部分纳税人因资金压力无法先行缴税或提供担保,被迫放弃复议权利,程序正义难以充分彰显。
此次修法取消行政复议前清税的前置要求,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再将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这一修改打通了纳税人权利救济的“堵点”,保障了纳税人平等获得行政救济的法定权利,是税收程序法治的重大进步。同时,这也倒逼税务机关持续提升执法规范性与精准性,从源头上减少纳税争议,推动税务执法质量持续提升。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表示,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在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升级,贯穿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治理理念,精准回应了纳税人长期关切的痛点堵点。对广大依法纳税的经营主体和个人而言,权益保障更实、办税负担更轻、救济渠道更畅,是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安排。
——来源:202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附:税收征管法修订: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筑牢公平法治根基
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法将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作为重点修订内容,在强化税务执法效能、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同时,通过统一执法标准、调整救济程序、完善追征程序等方面严格约束执法权力运行,为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夯实法治基础。
“一把尺子”破解区域执法落差
现行征管实践中,一个长期被提及的问题就是区域执法标准不一。同样性质的未按期申报,不同地区的处罚幅度可能存在差异;同类情形的“情节轻微”认定,各地把握尺度也不尽相同。这种差异源自规则本身提供的裁量刻度不够精细。
此次修法明确强化税务执法统一性和规范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全国统一的核定征收制度。这一制度设计从顶层立法层面打通执法标准壁垒,通过统一裁量阶次、统一适用规则、统一核定口径,系统性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从根源上消除区域执法差异对市场的影响,推动实现全国税务执法“一把尺子量到底”。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李继泉认为,随着企业经营规模扩大,对统一区域执法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修订草案》强调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有利于避免新兴行业税务处理、争议问题政策口径、税收执法程序及行政处罚裁量等方面的区域差异,为各类经营主体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税收营商环境,助力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划清边界彰显税务执法温度
税收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是保障国家税收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个人所得税改革推进,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大幅增加,自然人纳税人已经成为税收征管的重要对象。修订草案对此作出了针对性的安排,新增对欠税金额巨大的个人财产实施行政强制。与此同时,修订草案注重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一方面,为慎重采取行政强制,规定对个人财产实施该项执法行为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审批层级高于对生产经营纳税人的要求,程序门槛更加严格。另一方面,明确税务机关对个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不得进入个人住宅,并须保留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表示,这一规定清晰划定了税务执法与公民私人生活空间的法定边界,恪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保障税款依法追缴的同时,牢牢守住民生保障底线,体现了执法为民的根本立场,让刚性执法彰显出人文关怀的法治温度。
严格审批流程完善税款追征
记者了解到,此次修法完善税款追征程序,针对逃税、抗税、骗税行为需要延长追征期的情形,专门增设“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法定程序。通过增设审批层级,既保持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又通过程序约束追征权力随意扩大,避免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当干扰,实现打击涉税违法与规范税务执法的有机统一。
张巍认为,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在规范执法方面的制度设计,始终贯穿“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理念。对少数钻制度空子、逃避纳税义务的违法者,用统一、严格、规范的执法维护税收公平;对广大依法纳税的经营主体和个人,用清晰的边界、严格的程序最大限度减少执法打扰。监管手段精准指向违法行为,程序约束落在执法权力本身,这正是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来源:202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规范税款滞纳金制度——“正名”与“减负”的综合考量
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后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法对税款滞纳金制度作出重要完善,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明确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数的二倍,并新增若干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情形,既回应社会各界减轻纳税人负担的合理诉求,又保持制度对依法及时纳税的正向激励。
更名“税款滞纳金”,把法律性质讲清楚
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此次修法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旨在从名称上就厘清其与行政强制法上滞纳金的法律区别。
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解释,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不是一回事。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没有按期缴税,法定自动加收,一方面承载着补偿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利息”补偿性质;另一方面约束、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税,具有惩戒属性。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主要是对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金钱给付决定进行督促,通常要先作出决定、经过催告才能加收,主要体现的是惩戒性。两者在性质、启动方式和裁量规则上都不一样,不宜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加收程序,以及“加处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来对比理解税款滞纳金。这一更名和定性,也与近年来财税部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的共识相衔接。
施正文谈到,从国际上看,对逾期缴税单独设置附随负担并明确其性质,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比如,美国《联邦税法典》将未缴税款的加收计算逻辑和底层属性是作为利息来对待的;英国则使用“迟延缴款利息”的概念;日本《国税通则法》中的“延滞税”被定位为具有利息税性质的附带税。这些做法说明税款滞纳金需要单独定性、设计规则,不能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滞纳金制度。
设置二倍封顶,既减负又防“反向激励”
此次修法的另一项重要调整,是明确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数的二倍。为什么是二倍,而不是简单地“不超过本金”?施正文表示,这是在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保持制度刚性之间反复权衡的结果。
从执法实践看,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没有规定上限。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其关于加处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税款滞纳金,实践中理解不完全一致。此次修法明确二倍封顶,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
施正文表示,确定封顶倍数,既要看国内相关法律关于滞纳金上限的常见做法,也要参考美国、英国等主流经济体的经验。综合比较,我国现行按日万分之五的加收比例在国际上处于适中水平,保持现行比例基本稳定,有利于继续发挥督促及时纳税的作用。同时,二倍封顶有利于实现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保持制度刚性的平衡。
一方面,设上限是必要的。如果滞纳金无限累加,最终高到纳税人无力负担,反而会削弱其主动补缴税款的意愿,不利于税款及时入库。另一方面,封顶倍数也不是越低越好。如果只设一倍封顶,一部分欠税者的违法成本会明显下降,甚至可能形成“拖欠越久越划算”的反向激励。据测算,二倍封顶的标准,能够覆盖实践中绝大多数税款滞纳情形,既给纳税人负担设置上限,又不削弱制度的督促作用。
让制度更有温度,让公平更可预期
此次修法还新增了若干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情形,把那些并非纳税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少缴税款情形排除在加收范围之外。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税款、障碍消除后及时补缴的;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调整等原因需要重新缴纳的;纳税人主动缴纳已经超过追征期税款的等。
“这些情形下,纳税人并没有拖延纳税的主观故意,有的甚至是积极配合的,再加收滞纳金确实不合情理。”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新增免予加收的规定,就是要把依法该收的滞纳金收好,把不该收的坚决不收,让制度更有温度、更符合公平原则。
施正文表示,从更名定性到设置封顶、再到增加免予加收情形,此次税款滞纳金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刚柔并济的立法思路,对依法纳税者更有温度,对恶意拖欠者保持震慑,推动形成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现代化税收征管秩序。
——来源:202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