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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1第690项规定,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本次专项纳税评估总结报告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补税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字〔2008〕164号)制定。
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对象为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以下简称评估期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是指企业在评估期当月发生的只开具成品油销售发票而无实际货物支付和超过正常成品油销量突击销售的成品油数量。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非正常销售成品油监管范围,对其开展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核实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
(一)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本企业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内(以下简称规定期)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的。
(二)将企业在评估期当月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数量与本企业评估期当月月最大可能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期初库存量+当期生产数量+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三)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的。
(四)将企业评估期当月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各类成品油月平均销售数量或各类成品油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进行比较,申报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或者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
(五)将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与2008年1-10月份本企业各类成品油月平均库存数量进行比较,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库存数量小于本企业2008年前10个月的月平均库存数量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到企业的储运或统计部门进行实地查验,在深入查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法确定企业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一)企业有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收、发、存台帐记载的各类成品油进、销、存数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储运部门期初库存数量+当期记载的实际加工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二)企业没有流量计(表)或者不使用流量计(表)的,以储运部门或统计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和付油过磅单(出门单)统计的流出量为依据,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三)如果按照本条第(一)、(二)款仍不能确定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计算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
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期初库存数量+当期原油及原料油领用数量×各类成品油收率+当期委托加工收回数量-期末库存数量
各类成品油收率=各类成品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各类成品油收率按2007年度企业实际数据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实的各类成品油实际应税数量与各类成品油销售发票开具数量或各类成品油纳税申报数量进行比较,依照下列方法认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一)将评估期当月企业销售发票开具的各类成品油销售数量与依照办法第五条核实的评估期当月各类成品油消费税实际应税数量进行比较,凡是销售发票开具的销售数量大于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应税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开票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平均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方法进行比较,凡是申报数量大于月最大可能销售数量的,其差额认定为非正常销售各类成品油数量。
七、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处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可任选一种。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提请企业对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按照税务机关核实的实际数量补缴成品油消费税。补缴税款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用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方式处理。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数量,按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于2009年2月征期重新调整纳税申报。企业各类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巨大的,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可以延长,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超出规定期限且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对企业评估期非正常销售的各类成品油在2008年11月份和2008年12月已经按照2009年1月1日前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申报纳税的,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退税。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