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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
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    文号:国税函[1998]429号    发文日期: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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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款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法规: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国税发〔2009〕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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