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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文号:国税发[1995]122号    发文日期:199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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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法规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

[国税发〔2006〕62号第二条第34款规定,本文第一条废止]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法规如下: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扫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25项规定,本文第三条废止]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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