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1992年 > 10月 >
10月
[全文废止]——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发文单位: 文号:国税函发〔1992〕1431号 发文日期:1992-10-0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附件2第19项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本文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