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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条第一款)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
二、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避税安排的特征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对避税的纳税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了核定征收条款,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明确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和解决反避税调查调整日趋复杂、案件旷日持久不能结案等困难的重要规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通常做法。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对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采用的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方法作了明确:(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一)调整方法的种类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
1.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一款)
2.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二款)
3.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三款)
4.其他合理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四款)
(二)调整方法的优先选用
1.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六条第一款)
2.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六条第二款)
五、反避税的程序
(一)立案
1.发现案源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
2.层报立案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八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九条)
(二)调查
1.送达检查通知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四条)
2.反避税调查前企业的申辩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1)安排的背景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5)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6)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7)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三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二条)
(三)结案
1.层报批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1)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八条)
(1)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2)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2.争议处理
(1)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十九条)
(2)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条)
(3)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
六、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附注:关于East BaIt公司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税总函[2014]38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投资者Eas t Ba l t间接转让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股权征收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发[2013]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境外股权转让方EastBalt.In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公司)将其持有的EastBal t Bakery of Hangzhou,LLC(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以下简称EBBH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OEPEast Balt B.V(注册于荷兰),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怡斯宝特面包工业公司(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怡斯宝特)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EB公司和EBBH公司均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转让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在该地实际税负低于12.5%:
(二)EBBH公司没有专职人员,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纯粹的控股公司;
(三)EBBH公司除持有怡斯宝特股权外,没有其他资产,且此次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怡斯宝特的估值。
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EB公司间接转让怡斯宝特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EBBH公司的存在,对E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