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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所得减免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农林牧渔项目减税或免税规定。对农林牧渔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政策的引导作用,突出优惠政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扶持,因此,实施条例中将此类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一条)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载)的规定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
3.中药材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三条)
5.牲畜、家禽的饲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
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款)
6.林产品的采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附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具体详见:
8.远洋捕捞。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六条)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四款)
附注(一):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注(三):委托与受托从事涉农项目所得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第一款)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四):不免税的项目
1.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款)
2.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
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十条)
附注(五):不同优惠项目的核算
1.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八条)
2.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