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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政策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0〕111号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财税〔2010〕111号第二条)
三、法定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第二款)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财税〔2010〕111号第一条第一款)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财税〔2010〕111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第三款)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
(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第一款)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第四款)
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第一款)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第二款)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一条第五款)
四、计算方法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技术转让收入
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第二款)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第一条)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第一条第一款)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技术转让成本
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相关税费
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212号第二条第四款)
五、会计核算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税函[2009]212号第三条)
六、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9]21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