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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是指企业须注册成立365个日历天数以上。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一款)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1.申请认定时专利的有效性以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为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
2.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3.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企业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对企业知识产权情况采用分类评价方式,其中: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Ⅰ类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按Ⅱ类评价。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1.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查询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国防专利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防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可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cnpvp.cn)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网站(http://www.cnpvp.net)查询;国家级农作物品种是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新药证书;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须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软件著作权可在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http://www.ccopyright.com.cn)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详见附件)规定的范围;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三款)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企业科技人员占比是企业科技人员数与职工总数的比值。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五款)
(一)科技人员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二)职工总数
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
(三)统计方法
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科技人员数均按照全年月平均数计算。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全年月平均数=全年各月平均数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五款第三项)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
(一)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一目)
(二)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二目)
(三)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附注(一):占比的计算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占比是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值。
销售收入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附注(二):研发费用的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
包括企业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科技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一目)
2.直接投入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活动而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
——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检测、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租赁费。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3.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研发设施的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三目)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许可证、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四目)
5.设计费用
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进行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规程制定、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产品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五目)
6.装备调试费用与试验费用
装备调试费用是指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研制特殊、专用的生产机器,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归集范围。
试验费用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田间试验费等。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六目)
7.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上述费用之外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论证、评审、鉴定、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20%,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八目)
附注:委托研发及委托境外研发问题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七目)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项)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三项)
附注(三):研究开发费用归集办法
1.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是以单个研发活动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的。企业应对包括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并填写附件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2.企业应按照“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3.企业应正确归集研发费用,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
附注(四):研究开发活动的评价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不包括企业对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材料、装置、产品、服务、工艺或知识等)。
企业应按照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填写附件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四、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情况表”。
专家评价过程中可参考如下方法判断:
——行业标准判断法。若国家有关部门、全国(世界)性行业协会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了测定科技“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技术、产品(服务)、工艺”等技术参数(标准),则优先按此参数(标准)来判断企业所进行项目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
——专家判断法。如果企业所在行业中没有发布公认的研发活动测度标准,则通过本行业专家进行判断。获得新知识、创造性运用新知识以及技术的实质改进,应当是取得被同行业专家认可的、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
——目标或结果判定法。在采用行业标准判断法和专家判断法不易判断企业是否发生了研发活动时,以本方法作为辅助。重点了解研发活动的目的、创新性、投入资源(预算),以及是否取得了最终成果或中间成果(如专利等知识产权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六款)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同期总收入的比值。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
(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应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其中,技术性收入包括: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1.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2.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资料、技术咨询与市场评估、工程技术项目设计、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目)
3.接受委托研究开发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三目)
企业应正确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由具有资质并符合本《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四目)
(二)总收入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目)
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目)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七款)
企业创新能力主要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企业成长性等四项指标进行评价。各级指标均按整数打分,满分为100分,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为符合认定要求。四项指标分值结构详见下表:
序号 | 指 标 | 分值 |
1 | 知识产权 | ≤30 |
2 |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 ≤30 |
3 | 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 | ≤20 |
4 | 企业成长性 | ≤20 |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
(一)知识产权(≤30分)
由技术专家对企业申报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要求,进行定性与定量结合的评价。
序号 | 知识产权相关评价指标 | 分值 |
1 | 技术的先进程度 | ≤8 |
2 | 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 ≤8 |
3 | 知识产权数量 | ≤8 |
4 | 知识产权获得方式 | ≤6 |
5 | (作为参考条件,最多加2分) 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 | ≤2 |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
1.技术的先进程度
A. 高 (7-8分)
B. 较高(5-6分)
C. 一般(3-4分)
D. 较低(1-2分)
E. 无 (0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一目)
2.对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
A. 强 (7-8分
B. 较强(5-6分)
C. 一般(3-4分)
D. 较弱(1-2分)
E. 无 (0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二目)
3.知识产权数量
A. 1项及以上 (Ⅰ类)(7-8分)
B. 5项及以上 (Ⅱ类)(5-6分)
C. 3~4项 (Ⅱ类)(3-4分)
D. 1~2项 (Ⅱ类)(1-2分)
E. 0项 (0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三目)
4.知识产权获得方式
A. 有自主研发 (1-6分)
B. 仅有受让、受赠和并购等(1-3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四目)
附注:企业参与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技术规范的情况(此项为加分项,加分后“知识产权”总分不超过30分。相关标准、方法和规范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
A. 是 (1-2分)
B. 否 (0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五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
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一目)
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技术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以及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二目)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进行综合评价。同一科技成果分别在国内外转化的,或转化为多个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等的,只计为一项。
A. 转化能力强, ≥5项 (25-30分)
B. 转化能力较强,≥4项 (19-24分)
C. 转化能力一般,≥3项 (13-18分)
D. 转化能力较弱,≥2项 (7-12分)
E. 转化能力弱, ≥1项 (1-6分)
F. 转化能力无, 0项 (0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三目)
(三)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20分)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组织管理的总体情况,结合以下几项评价,进行综合打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
1.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6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一目)
2.设立了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产学研合作;(≤6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二目)
3.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4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三目)
4.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4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第四目)
(四)企业成长性(≤20分)
由财务专家选取企业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指标对企业成长性进行评价。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四项)
1.净资产增长率
净资产增长率=1/2 (第二年末净资产÷第一年末净资产+第三年末净资产÷第二年末净资产)-1
净资产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应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会计报表期末数为准。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四项第一目)
2.销售收入增长率
销售收入增长率=1/2(第二年销售收入÷第一年销售收入+第三年销售收入÷第二年销售收入)-1
企业净资产增长率或销售收入增长率为负的,按0分计算。第一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后两年计算;第二年末净资产或销售收入为0的,按0分计算。
以上两个指标分别对照下表评价档次(ABCDEF)得出分值,两项得分相加计算出企业成长性指标综合得分。
成长性得分 | 指标 赋值 | 分 数 | |||||
≥35% | ≥25% | ≥15% | ≥5% | ﹥0 | ≤0 | ||
≤20分 | 净资产增长率赋值 ≤10分 | A 9-10分 | B 7-8分 | C 5-6分 | D 3-4分 | E 1-2分 | F 0分 |
销售收入增长率赋值 ≤10分 |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七款第四项第二目)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国科发火[2016]32号第十一条第八款)
附注:时限解释:
(一)《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前一年内”
指申请前的365天之内(含申报年)。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一款)
(二)《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当年”、“最近一年”和“近一年”
指企业申报前1个会计年度。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一款)
(三)《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近三个会计年度”
指企业申报前的连续3个会计年度(不含申报年)。
(国科发火〔2016〕195号附件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