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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一)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2〕27号第一条)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8〕27号第六条)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8〕27号第五条)
3.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8〕27号第一条)
4.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8〕27号第二条)
(二)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1.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第一条)
(1)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第三条第一款)
(2)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2〕27号第六条)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税函[2009]202号第四条)
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四)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财税[2015]6号第一条)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存在以下行为所属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财税[2015]6号第五条)
二、主要概念与相关条件
(一)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财税〔2012〕27号第十二条)
(二)获利年度
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财税〔2012〕27号第十四条)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一款)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二款、财税〔2018〕27号第七条)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三款、财税〔2018〕27号第七条)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四款)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五款)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财税〔2016〕49号第二条第六款)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一款)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二款)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三款)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四款)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五款)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六款)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财税〔2016〕49号第三条第七款)
(五)软件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二款)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三款)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四款)
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第二条)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五款)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六款)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财税〔2016〕49号第四条第七款)
(六)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财税〔2016〕49号第五条)
1.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财税〔2016〕49号第五条第一款)
2.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财税〔2016〕49号第五条第二款)
(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财税〔2016〕49号第六条)
1.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财税〔2016〕49号第六条第一款)
2.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财税〔2016〕49号第六条第二款)
3.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财税〔2016〕49号第六条第三款)
(八)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一款)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二款)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三款)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四款)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五款)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财税[2015]6号第二条第六款)
(九)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150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的范围,分别按照《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附件1)、《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附件2)的规定执行。
(财税[2015]6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一):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
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财税〔2016〕49号第七条)
附注(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 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财税〔2016〕49号第八条)
附注(三):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财税〔2012〕27号第十五条)
附注(四):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财税〔2012〕27号第十六条)
三、优惠期的计算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财税〔2016〕49号第九条)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财税〔2018〕27号第三条)
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财税〔2018〕27号第四条)
四、资料备案与核查
(一)资料备案
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财税〔2016〕49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监管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财税〔2016〕49号第一条第二款)
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核查机制并有效运用核查结果,切实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后续管理工作。
(财税〔2016〕49号第十条)
1.省级税务部门应在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分两批将汇算清缴年度已申报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及其备案资料提交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其中,享受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名单及备案资料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名单内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
2015年度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省级税务部门可在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提交给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第一款)
2.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收到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名单和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省级税务部门(第一批名单复核结果应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反馈)。
(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第二款)
3.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税收优惠落实情况联合汇总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如遇特殊情况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
(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第三款)
4.省级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财税〔2016〕49号第十条第四款)
五、执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1.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三条)
2.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一条)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二条)
附注: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
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