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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跨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条第一款)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未跨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附注:不适用范围
1.全额上缴中央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条第二款)
2.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条第三款)
3.视为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征管办法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
(一)统一计算
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分级管理
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就地预缴
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汇总清算
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财政调库
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条第五款)
附注:缴库级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六条)
三、分摊税款的计算
(一)总机构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三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八条)
(二)分支机构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1.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四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1)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3)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附注(1):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附注(2):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附注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1.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四条第一款)
(1)二级分支机构
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四条第二款)
(2)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
①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第一款)
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第二款)
③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第三款)
A、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B、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④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第四款)
⑤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五条第五款)
2.可视为二级分支机构的部门(就地分摊)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税务机关对分摊税款的核对与处理
(一)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根据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九条第四款)
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条)
五、税款预缴
(一)分月,或分季预缴的核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七条第一款)
(二)按实际利润预缴,或按上年应纳税所得额预缴的确定
按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总、分机构申报预缴入库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八条第一款)
(四)总、分机构预缴时报送的资料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九条第一款)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九条第二款)
(五)对分支机构未按规定预缴的处罚
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八条第二款)
六、税款汇缴
(一)总、分机构的汇缴退补税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条第一款)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条第二款)
(二)总、分机构汇缴时应报送的资料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附注:对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罚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十二条)
七、日常管理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与备案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征收方式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十一条)
(三)资产损失扣除问题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五条)
1.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强化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优惠办理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核)、备案管理,并通过评估、检查和台账管理等手段,加强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六条)
(五)税务检查及查补税款的计算与分配
1.总机构税务机关组织的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组织的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号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八条第五款)
(六)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备案信息、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情况及分支机构审核鉴定情况、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企业所得税款入库情况、资产损失情况、税收优惠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税务检查及查补税款分摊和入库情况等信息,定期分省汇总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二十九条)
八、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