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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规汇编(第1卷)
考虑到过去在资产取得、持有、使用、处置等税务处理上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并且主要是时间性差异,纳税调整繁琐,税务机关税收执行成本和纳税人遵从成本都较高,实施条例在资产税务处理的规定上,对资产分类、取得计税成本等问题,尽量与财务会计制度保持一致,比如固定资产取得计税成本与会计账面价值基本保持一致、残值处理一致,只是在折旧年限上有所差异,这样可以降低纳税人纳税调整的负担。
(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面,考虑到目前企业重组形式多样,发展变化较快,所得税处理较为复杂,很难用几个简单条款把企业重组的所有形式都规范清楚,有些规定还需要根据实际经验作适当调整,为保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只对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原则性概括,具体规定将在部门规章中明确。
(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初始计量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二、后续计量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附注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
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
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
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
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
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