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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节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
一、政策内容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款)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二条)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不适用本公告的情形
1.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五条)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五条第一款)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五条第二款)
2.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考虑的因素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
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
②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
③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
④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四款)
⑤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五款)
⑥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六款)
⑦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七款)
⑧其他相关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三条第八款)
(2)直接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
①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
A.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B.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C.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②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
③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
(3)直接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
①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第一款)
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
③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第三款)
④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四条第四款)
三、申报与扣缴
(一)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七条)
(二)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一款)
(三)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一款)
2.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二款)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三款)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九条第四款)
四、税收监管
(一)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一条)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
1.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一款)
2.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二款)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三款)
4.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四款)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五款)
6.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六款)
7.其他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条第七款)
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三款)
六、主要概念
(一)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第三款)
(三)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五条)
(四)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
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六条)
九、附则
(一)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七条)
(二)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八条)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