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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开票要求
第一节 一般开票要求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八条)
一、按时开具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六条)
附注: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1.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逐笔开具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国税发[1995]47号第二条)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附注(一):免予逐笔开票的情形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五条)
附注(二):汇总开具的要求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
附注(三):关于价格换算出现误差的处理方法
纳税人以含税单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换算成不含税单价填开专用发票,如果换算使单价、销售额和税额等项目发生尾数误差的,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填开:
①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含税总收入÷(1+税率或征收率)
②税额计算公式如下:税额=含税总收入-销售额
③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如下:不含税单价=销售额÷数量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开具的专用发票,如果票面“货物数量×不含税单价=销售额”这一逻辑关系存在少量尾数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可以作为购货方的扣税凭证。
三、如实开具
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二条)
附注:销售临时存储粮食
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直接承贷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含大豆,下同)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中储粮要求,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回笼货款汇划到中储粮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最后通过中储粮直属企业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划拨至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由于部分国家临储粮的拍卖成交价格低于库存成本,承担国家临储粮任务并直接承贷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实际收到的货款小于库存成本,无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的规定,按库存成本金额给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销售国家临储粮(含大豆,下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对于低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成交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高于(或等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库存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税总函〔2017〕422号第一条)
2.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储粮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税总函〔2017〕422号第二条)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批复规定执行。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同时废止。
(税总函〔2017〕422号第二条)
三、开票文字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九条)
四、禁止行为
(一)禁止虚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禁止跨区空白发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三十条)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款)
2.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其他禁止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拆本使用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6.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节 特定开票要求
一、兼营开票要求
营改增物业管理公司,同时有房屋租赁业务,可否开一张租赁发票,再开一张物业服务费发票,以区别不同税率?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适用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分别开具。但可以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税总纳便函〔2016〕71号第五条第三款)
二、收购开票要求
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二条第五款)
三、货运开票要求
(一)一般货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
(二)铁路货运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三条)
四、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五、差额征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发票的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四款)
七、出租不动产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五款)
附注:个人出租住房
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六款)
八、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开票要求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盖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有关规定,在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对于是否在注册登记联加盖开票单位印章的问题未做明确规定。经与公安部协商,决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律加盖开票单位印章。
九、二手车开票要求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第二条第二款)
十、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票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前相关业务的开票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七条第一款)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七条第二款)
十二、成品油开票要求
具体详见:1.2消费税法规汇编(第11卷 特定产品、特定行业征管——(5)成品油——(2)成品油征收管理问题)
十三、废矿物油再生油品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财税[2013]105号第三条)
十四、葡萄酒生产企业之间销售
葡萄酒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将应税葡萄酒销售行为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五条)
第三节 专票的禁开项目
一、购买方为个人
(一)零售的消费品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第二款)
(二)应税行为购方为个人
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款项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4]136号第二条)
三、减免税项目
(一)免税货物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第四款)
附注1:农村电网维护费
据反映,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以下称其他单位)。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2:债转股的实物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债转股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实物资产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3: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税函[2005]780号第一条)
(2)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其发售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国税函[2005]780号第二条)
(二)免税应税行为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减税项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一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二条)
附注:减免税项目禁开专票的例外
1.放弃减免税
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7〕127号第二条)
各地要严格落实财税[2012]7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税政策。纳税人申请放弃享受免税的,应按现行增值税规定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总货便函[2013]11号第一条)
2.粮食和大豆
(1)粮食
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明电〔1999〕10号第一条)
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明电〔1999〕10号第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国税明电〔1999〕10号第三条)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明电〔1999〕10号第四条)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自2002年6月1日起,对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销售的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允许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2)大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4]38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财税[2014]38号第二条)
四、营改增之前业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七条)
五、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目)
六、代收代付类业务
(一)差额劳务派遣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三款)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财税〔2016〕47号第三条第一款)
(三)旅游业差额计税的纳税人
选择差额计算销售额的旅游业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第二目)
(四)代收的政府基金或行政收费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
(五)航空销售代理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二条)
(六)代收境外考试费
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六条)
(七)签证代理服务
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七条)
(八)代理进口货物
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八条)
(九)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目)
(十)水资源费改税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一)贴现与转贴现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
附注:对受票方要求
一、提供开票信息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
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采用二维码便捷开票
为方便广大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税务总局组织研发了发票助手软件,供纳税人免费选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发票助手软件功能。发票助手软件使用二维码技术,由纳税人自行使用,购买方可通过该软件将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开票需要的信息生成二维码,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可通过识读购买方的二维码快速带出发票抬头信息,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减少购买方开票等候时间。
2.发票助手软件安装和使用。软件分PC版和手机版,PC版用于生成二维码,手机版具备二维码生成和识读功能。纳税人可自愿下载发票助手软件(见附件1)并安装使用,操作手册详见附件2.
3.为方便广大纳税人采用二维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总局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了《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附件3),现一并下发,供参考应用。
二、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