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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节 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现就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单位或个人有关审验证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初次提供证件
纳税人依法第一次向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国税函〔2007〕149号第一条)
证件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变更,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变更后的证件复印件,并对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的各项基础信息和纸质档案同时更新。
(国税函〔2007〕149号第三条)
二、后续免提供复印件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要录入信息系统,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纳税人以后办理涉税事项,按规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税务机关只要求纳税人出示证件原件(或原件副本),经与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纳税人电子信息查验无误后,即可退回纳税人,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证件的复印件。
(国税函〔2007〕149号第二条)
第 章
第 节 推行实名办税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各地积极探索多种征管措施,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取得了良好效果。其中,实名办税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现就推行实名办税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行实名办税的意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推行实名办税具有多方面积极意义。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同步采集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税务机关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无需再次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税总函〔2019〕223号第十条)
(一)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也明确要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推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只需提供一次身份信息,无需每次核验各类证明材料,便可无障碍享受优质办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分析实名办税信息,能够更及时响应纳税人个性化服务需求,合理安排服务资源,创新开展定制化服务,提高服务精准性。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有利于促进诚信体系建设。
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要加强包括法定代表人、会计从业人员在内的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实名办税有利于厘清纳税人与其办税人员之间委托授权关系,强化法定代表人税收主体责任意识,提升办税人员对个人信息和信用的重视程度。依托实名办税信息建立诚信办税记录,与信用级别评价紧密关联,实现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有利于打击税收违法行为。
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采集功能,对办税人员信息具有可溯性。既能为追究责任提供可靠证据和线索,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也能对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降低违法行为发生概率。同时,办税人员离职后,能够及时变更实名办税信息,可以有效解决基础征管数据缺失、错误等问题,提升征管数据质量,夯实征管基础。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推行实名办税的实施要点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合规、便捷高效、协同推进的原则,充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办税流程,强化信息技术支撑,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
(一)合理设计办税流程。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正列举方式列明办税人员范围,不能设置带有准入、审批性质或区分各类人员税收专业水平的门槛。要明确和尽量减少办税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件资料,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从高风险业务入手,逐步扩大。
(税总发〔2016〕111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强化信息技术支撑。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实名办税技术支撑。要探索建立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数据库,存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实现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导入和增量数据双向同步更新,确保实名信息共享。在保障纳税人办税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实行网上实名办税。
(税总发〔2016〕111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实名办税的探索推行,不断优化办税流程,提升服务质效。要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要定期分析实名办税信息,总结办税特点和服务需求,科学设置培训内容,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辅导。要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探索共建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数据库,实现实名信息一次采集、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享共用。要利用实名办税信息强化事中事后管理,推进社会综合治税,解决“僵尸户”“潜伏户”问题,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共治格局。
(税总发〔2016〕111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推行实名办税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各省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方案,统一安排部署,有序推进实施;市、县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落实,反馈实施效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沟通、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确保实效。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拓展渠道,加强舆论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宣传渠道,开展实名办税工作宣传,引导社会舆论。要重点宣传实名办税为纳税人减轻办税负担、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赢得纳税人理解和支持。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履职守责,保障信息安全。
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为纳税人和办税人员信息保密的法律职责,以完善制度规范、强化安全管理为重点,提高全员信息安全意识,保障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合法权益。
(税总发〔2016〕111号第三条第三款)
第 节 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
一、目录化管理
(一)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重要举措。2014年2月,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公开了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不包括仅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同),并规定不得在公开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因此,凡是不在10号公告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的税务事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未列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的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10号公告公布本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但不得擅自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配套措施
(一)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可能涉及设立行政审批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把关,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制度性侵权,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积极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强化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完善内控机制建设,提高行政审批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税总发〔2014〕107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抓紧清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10号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税务总局将按照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的管理要求,对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流程进行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表证单书,应当抓紧进行清理和修改。
(税总发〔2014〕107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研究提出拟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相关配套措施。对拟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税务总局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提前着手研究审批依据修改、流程设置调整、表证单书清理和加强后续管理等工作,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得到全面落实。
(税总发〔2014〕107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事中事后管理
(一)推进放管结合。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要求,既要简政放权,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该管的管住、管好、管到位,更好发挥税务机关的职能作用。应当注重统筹协调,把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融入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之中,做到有机结合、无缝衔接,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精细化和科学化水平。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实施备案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优化申报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调整、补充、细化、优化与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相关的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申报资料,通过申报环节管控纳税人自主适用税法和税收政策的行为,同时通过申报环节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为开展其他后续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和数据。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加强风险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信息,运用风险评估模型分析判断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的风险等级,与其他相关税收管理工作相统筹,分别采取案头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方式分类实施后续管理,提高后续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强化信用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信用管理,跟踪了解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履行相关税收义务的信用状况,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
(税总发〔2014〕107号第三条第五款)
第 节 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要求,顺应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创新服务和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
(一)创新登记方式
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条件,积极探索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1.“三证合一”。
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市场主体一次性提交包含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需的所有信息,相关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市场主体发放一份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功能的证照。
(税总发〔2014〕8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2.“电子登记”。
积极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就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
(税总发〔2014〕8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简化登记手续
1.简化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税总发〔2014〕8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探索推送服务。
税务机关要积极推进跨部门协作,参与建立市场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动登记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及时获取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
(税总发〔2014〕8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推进即时办理。
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与此同时,要全面实行“同城通办”。
(税总发〔2014〕8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
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事后监管,在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以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一)不断完善发票发放领用的服务与监管
1.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
通过印发提示卡或涉税事项告知卡,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推行免填单、预填单、勾选等方式,补充采集国标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等税务机关所需的数据,以核定应纳税种、适用的发票票种、版别及数量,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简化发票申领程序。
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并将发票申领程序公开。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不断提高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
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监控指标,通过比对分析纳税人的开票信息,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发票的版别和数量。做好网络发票应用工作,推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利用,完善网络发票平台实时查询和日常监控管理功能,为社会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服务。同时,探索电子发票的推广与应用。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进一步简化纳税申报
1.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
税务机关要详细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进一步简并征期。
积极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加强后续管理
及时录入、补录和确认相关信息。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需要采集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资料,要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陆续补齐。要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要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税总发〔2014〕85号第二条第一款)
三、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运用税收风险管理方法,建立制度,强化分析比对,加强重点税源、非正常户的风险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一)积极防范发票发放的风险
建立发票风险防范的有效制度。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
(税总发〔2014〕8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开展纳税评估
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机关要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管理全过程,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完善评估模型,细化指标体系,针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信息分析比对、风险排序、风险应对。既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更要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防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风险。
(税总发〔2014〕85号第三条第二款)
第 节 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一条)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二条)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2目、第3目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内容的变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需要变更“退(免)税方法”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无需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五款)
六)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附件2)及电子申报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 ,本文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的内容自2016年1月7日起废止]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四项)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五项)
(七)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
1.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省国家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二项)
3.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七款第三项)
(八)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表》(附件3)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一项)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口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办理代理报关备案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八款第三项)
四、关于取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附件4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文第四条废止]
五、关于取消“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纳税人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的重点行业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其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应当在汇算清缴时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一致的,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对于税法与会计核算不一致的,在汇算清缴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适用本项优惠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说明(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五)填报季度预缴申报表之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适用于享受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六、关于取消“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第一款)
另外,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一)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可以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确定时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节 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一条)
二、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用票单位可在办税服务厅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印有用票单位名称发票,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二条)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三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应当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信息,并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补充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并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取消“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不再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其他涉税事项时直接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四条)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一款)
(二)具体操作规程
1.申请人(转让方,下同)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2.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3.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登记簿》填写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4.年度终了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登记簿》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自2015年起,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对《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五条第三款)
六、关于取消“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事后备案等方式加强执行豁免历史欠税政策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发现条件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六条)
七、关于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和“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后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
因交通运输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事项的相关业务已不存在。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下发后,将石脑油、溶剂油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不需要再对可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采取审批下达计划的方式进行管理,取消“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事项的相关业务也已不存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和《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33号文件印发)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已经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第七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节 改进征管优化服务进一步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
当前,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入全面改进阶段。为引导纳税人更加及时充分地享受营改增政策红利,更好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方便办税操作问题,进一步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现就改进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出20条措施,以深入推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平稳有序顺畅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证明提供,优化营商环境
(一)简化境外建筑服务证明材料。境内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简化国际运输服务优惠的备案资料。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仅提供“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即可办理。
(三)简化跨境应税行为证明材料。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一是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二是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四)简化发票代开业务资料报送。除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外,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需要提供付款方相关书面确认证明;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统一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二、改进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
(五)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可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如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新政出台,扩大到所有一般纳税人]
(六)扩大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全面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由原91个城市扩大至全国。
[新政出台,扩大到8个行业]
三、完善税收管理,提升办税质效
(七)明确建筑服务质押金、保证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八)明确签证代理服务计税依据。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在计算应税收入时可以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
(九)改进差额扣除凭证管理。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可凭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并通过网络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推送相关信息,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对跨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加快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逐步实现《外管证》开具、信息传递和后续管理的电子化。
四、优化纳税服务,拓展便利化办税渠道
(十一)推进发票领用“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各省国税机关应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推行“网上申领、线下配送”,使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发票,选择线下配送或自行领取等方式取得纸质发票,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十二)实施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线下开具”。鼓励各地积极推行增值税发票代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手机APP或微信等渠道提交发票代开资料,经核对通过并扣缴税款后,到办税服务厅窗口或自助代开设备直接开具发票,减少办税服务厅现场等候时间,有效提高发票代开效率。
(十三)创新申报填写辅导方式。开发辅导纳税人填写申报表的软件系统,纳税人填写基础性数据后,由软件进行数据审核、逻辑计算、分类填写,有效辅导纳税人快捷准确填写申报表,提升申报质量。
(十四)设置简事易办快速窗口。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简事易办快速窗口,合理整合专业化窗口和综合业务窗口资源,减少纳税人办理单一简办涉税事项排队等候时间。
(十五)实行领导值班巡查式管理。落实领导值班制度,值班领导实时巡查办税服务厅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协调处理,确保纳税人业务有人办、咨询有人答、疑难有人解。
(十六)设立税控设备发行专用窗口。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税控设备发行专用窗口,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控设备的初始发行和变更发行业务。
(十七)强化导税岗位辅导功能。加强办税服务厅导税管理,合理配备导税人员,建立业务快速处理机制,在导税环节处理纳税人不需要前台人员操作的简单办税事项;完善问询式导税,主动与等候办税的纳税人沟通,对相关资料进行辅导,使纳税人可以到窗即办,减少纳税人无效等待时间。
(十八)合作设置24小时自助办税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倡导与银行开展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网格化网点,在银行自助服务区配置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设备,办理自助申报、自助发票领用、自助发票代开等业务。
五、激励诚信纳税,共建诚信社会
(十九)扩大“银税互动”范围。积极扩大“银税互动”受惠面,稳步将“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到纳税信用B级企业和出口退 (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
(二十)简并发票领用次数。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分别领取不超过3个月和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第 节 关于印发《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省和大连、厦门市税务局:
税务总局制定了《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点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5日
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要求,参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管理服务方式,围绕依申请办理的税务事项,积极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切实减少事前证明材料报送,加强事中事后公正监管,着力打造法治化、便利化税收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工作目标
选取有代表性的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告知承诺制试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从制度层面解决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通过试点,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和规范。
三、试点范围
根据试点需要和有关单位工作基础,确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大连、厦门等5个省(市)税务局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开展试点;试点省(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税务机关为试点实施单位,具体开展试点工作(见附件)。
试点省(市)税务局确定的试点实施单位,同时被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为试点单位的,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试点牵头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
四、试点任务
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税收减免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税务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非申请人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人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
试点实施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布试点事项清单。试点实施单位及所在省(市)税务局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布纳入告知承诺制试点范围的税务证明事项清单。清单内容包括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告知承诺适用对象、承诺方式、事中事后核查方式、试点实施单位等。
(二)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试点实施单位要科学编制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税指南。对实行告知承诺的税务证明事项,按照内容完备、逻辑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办税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承诺的方式、虚假承诺的责任等。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在试点实施单位及所在省(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上公示,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三)加强事中事后核查。试点实施单位要针对试点税务证明事项的特点,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核查标准、核查方式等。试点实施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梳理试点工作中需进行核查的信息需求,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予以核实。确需进行现场检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随意检查,防止增加纳税人负担。
(四)探索失信惩戒模式。对试点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要依法处理处罚,按规定记入纳税信用,且不得再对该申请人适用告知承诺。要加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试点实施单位对社会关注的事项等,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梳理工作环节重大风险,制定防控措施。
五、工作步骤
(一)做好试点准备。2019年9月10日前,试点实施单位要做好公开试点事项目录、对试点事项逐项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编制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等工作,细化任务措施,明确时间节点,试点省(市)税务局要加强对试点准备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并将具体实施举措汇总,通过FTP报送税务总局。
(二)组织开展试点。试点时间为2019年9月至11月,试点实施单位要积极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完成试点任务,取得工作实效。
(三)总结经验做法。2019年12月20日前,试点省(市)税务局对试点工作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进行总结,通过FTP报送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省(市)税务局和试点实施单位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聚焦“为民服务解难题”,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试点质量。
(二)注重务实创新。试点实施单位要把握试点工作方向,结合试点任务和自身实际,针对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攻关,深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化规范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广泛收集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对试点工作及成效的评价意见,持续改进工作,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
(三)做好总结评估。试点省(市)税务局要及时上报试点工作进展以及有关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工作规范、标准、指南、典型案例等成果资料。税务总局将认真研究试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研究提出在税务系统全面推广试点经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