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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票证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务总局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下同)的开具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
自2019年1月1日起,《税收完税证明》不再作为税收票证管理,不再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加盖的税务机关印章由“征税专用章”调整为“业务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
(税总函〔2018〕628号第一条)
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内容、开具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税总函〔2018〕628号第五条)
二、开具
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调整后的《税收完税证明》网上开具工作。网上开具的式样与办税服务厅开具的一致,加印电子形式的业务专用章。
(税总函〔2018〕628号第四条)
(一)非个税的开具
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外,纳税人就特定期间完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提供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服务。
(税总函〔2018〕628号第二条)
(二)个税的开具
1.2018年12月31日前
纳税人申请开具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个人所得税缴(退)税情况证明的,税务机关继续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一条)
2.2019年1月1日后
纳税人2019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或根据税法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不论是否实际缴纳税款,均可以申请开具《纳税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就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含)以后缴(退)税情况申请开具证明的,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为其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再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税总函〔2018〕628号第三条)
(1)开具方式
①自行申请开具
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申请开具本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可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三条)
②委托开具
纳税人可以委托他人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办税服务厅代为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A.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四条第一款)
B.委托人书面授权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四条第二款)
(2)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该项记录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申请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五条)
(3)验证服务
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验证服务,支持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等方式进行验证。具体验证方法见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的相关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第六条)
三、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62号)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税总函〔2018〕628号第七条)
调整完善《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管理,是税务总局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充分运用原有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信息系统和管理经验,抓紧系统升级、流程优化和宣传咨询等相关工作,确保2019年1月1日顺利实施。
(税总函〔2018〕628号第六条)
第二节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供证明
(一)申请证明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国税发〔2005〕13号第一条)
(二)不需申请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二条第一款)
(三)免于提供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申请程序
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开具机关
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提交资料
1.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税发〔2005〕13号第五条第一款)
2.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国税发〔2005〕13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税务核实
1.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五条第三款)
2.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三款)
3.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4.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四)开具时限
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国税发〔2005〕13号第三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国税发〔2005〕13号第四条)
三、如实开具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国税发〔2005〕13号第六条第一款)
四、违章处理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5〕13号第六条第二款)
五、部门协作
(一)协调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国税发〔2005〕13号第七条第一款)
(二)信息交换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国税发〔2005〕13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向上反映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国税发〔2005〕13号第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