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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税款征收——(1)总体规定——(1)对税务机关要求——(5)委托代征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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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章  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节  总则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一)委托代征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条)

(二)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一款)

(三)代征人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三条第二款)

 

 

第二节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一、代征范围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四条)

二、代征人的确定

(一)与纳税人关系条件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1.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一款)

2.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五条第二款)

3.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五条第三款)

4.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五条第四款)

(二)代征单位自身条件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款)

2.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六条第二款)

3.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款)

4.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六条第四款)

(三)代征人员条件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

2.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七条第二款)

3.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款)

三、委托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八条第一款)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八条第二款)

四、禁止转委托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九条)

 

 

第三节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一、代征协议内容及生效

(一)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1.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5.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6.代征手续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7.违约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8.其他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二)签订生效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条第二款)

(三)代征证书及公告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1.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2.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3.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4.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四)提供税收票证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协议有效期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提前终止委托

(一)税务机关提出终止

1.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1)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4)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五款)

2.结清税款、票证及手续费等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四条)

(二)代征人提出终止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五条)

(三)终止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六条)

 

 

第四节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一、税务机关职责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四款)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五款)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六款)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七款)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八款)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九款)

(十)其他管理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七条第十款)

二、代征人职责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五款)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六款)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八条第七款)

三、代征人禁止事项

(一)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十九条)

(二)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条)

 

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违法责任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一条)

(一)少征或多征税款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税收票证损失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三条)

(三)未按期解缴税款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四条)

(四)税务人员玩忽职守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五条)

二、违约责任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六条)

三、纳税人复议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节  附则

一、比照适用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二十九条)

二、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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