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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设置账薄等
(一)纳税人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1.税务登记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2.账簿管理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五条)
3.账户报告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税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报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三、纳税人偷税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所列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指偷税数额占同一纳税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不包括免税部分)的比例。
(国税函[1999]710号第二条)
附注(一):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
1.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1)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一款)
(2)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二款)
(3)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法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原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2.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国税发[1998]66号第二条)
3.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国税发[1998]66号第三条)
附注(二):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
你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请示》(黑国税发〔2014〕85号)收悉。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你局对所属企业实施税务检查,发生的具体涉税事项,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其中,涉及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等问题,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附注(二):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附注(三):超定额的纳税人,是否处罚问题
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国税函[2005]402号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
附注(四):关于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附注(五):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四、扣缴义务人采取违法手段不交或少交已扣、已收税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六、不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
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
七、妨碍追缴欠税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
八、骗税
(一)追缴税款、罚款和刑罚的问题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附注: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有关问题
为进一步惩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规范案件检查和审理工作,维护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外贸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现将查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列情形之一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处理、处罚:
(1)虚开、伪造、变造、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一条)
(2)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有关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单据、凭证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二条)
(3)将未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作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三条)
(4)将未纳税或者免税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申报为已税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四条)
(5)虚构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五条)
(6)为骗取出口退税款,出口并申报退税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不具备其报关申报产品功能(用途)或者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六条)
(7)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税总发〔2019〕122号第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问题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附注:停止退(免)税资格的时长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一目)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三目)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四目)
附注:停办出口退税的起始日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五目)
九、抗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
十、限期内不缴或少缴,经责令逾期仍未缴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十一、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
十二、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十三、非法印制票证
(一)非法印制发票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二)非法印制完税凭证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十四、拒不接受税务处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