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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纳税服务制度措施——(2)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1)总体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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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税总函〔2019〕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省和大连、厦门市税务局:

税务总局制定了《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点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附件: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5日

 

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要求,参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主要概念

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税收减免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税总函〔2019〕266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适用对象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税务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非申请人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人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

税总函〔2019〕266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试点范围

根据试点需要和有关单位工作基础,确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大连、厦门等5个省(市)税务局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开展试点;试点省(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税务机关为试点实施单位,具体开展试点工作(见附件)。

四、相关工作

(一)加强事中事后核查。

试点实施单位要针对试点税务证明事项的特点,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核查标准、核查方式等。试点实施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梳理试点工作中需进行核查的信息需求,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予以核实。确需进行现场检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随意检查,防止增加纳税人负担。

税总函〔2019〕266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

(二)探索失信惩戒模式

对试点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要依法处理处罚,按规定记入纳税信用,且不得再对该申请人适用告知承诺。要加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税总函〔2019〕266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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