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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第一节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一)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1]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1.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法规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法规,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4]26号第七条)
2.取消豆粕出口退税。
豆粕是指产品编码为23040010、23040090的产品。
(财税〔2018〕123号第二条)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十三条)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一项)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二项)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三项)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四项)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五项)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六项)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七项)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八项)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九项)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项)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一项)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二项)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三项)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四项)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款第十五项)
附注:报关单上的其他货物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六款)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
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
(八)放弃出口免税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
(九)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
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目)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目)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目)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目)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目)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目)
二、出口征税的执行规定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二条)
三、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3.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1] 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