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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
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注: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
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七条)
(二)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
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
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一条)
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二条)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
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一)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四)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目)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
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六)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文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财税〔2017〕10号调整后的名单执行]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三款)
附注一: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
2006年以来,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增长异常,同时走私进口违法现象严重。为加强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 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函调及回函的内容在函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国税函[2008]2号第一条)
(二)监管
对出口上述产品,特别是出口到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国税函[2008]2号第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强化责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反映。
(国税函[2008]2号第三条)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2号第四条)
附注二:对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述燃料油,是指产品编码为“27101922”的产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二款)
海关对进入出口监管仓为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的燃料油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纳税人凭此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所述燃料油适用的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