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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卷 政策规定——(2)特别规定——(8)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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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财税〔2014〕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财税[2016]87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财税〔2014〕62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财税〔2014〕62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4〕62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财税〔2014〕62第一条第三款)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退税计算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一款)

1.增值税退税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2.消费税退税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退税认定与退税申报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三款)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四款)

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财税〔2014〕62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

(三)退税的补缴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税〔2014〕62第二条第六款)

三、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

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号第三条第一款)

1.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

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财税〔2014〕62第三条第二款)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财税〔2016〕87第二条第二款)

2.融资租赁企业

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财税〔2016〕87第二条第一款)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

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财税〔2014〕62第三条第三款)

四、具体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14〕62号第四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财税〔2014〕62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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