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 >
 
第6卷 免税管理办法——(3)免税申报 放弃免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5
【字体:    打印本页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适用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第九条)

(一)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

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一款)

(二)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第九条第二款)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来料加工出口货物除外)的,应在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的同时报送《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第三条第三款)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第八条)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时,应将以下凭证按《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如无法提供出口退税联的,可提供其他联次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2. 出口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3. 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4. 属购进货物直接出口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5. 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暂不提供上述第2、4项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

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条第(二)项第三款出口货物若已办理退(免)税的,在申报免税前,外贸企业及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须补缴已退税款;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调整申报数据或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第九条第三款)

附注一:未按期办理出口免税申报、退(免)税申报的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一项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中“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是指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附件11),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一款)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年度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项)

附注二:放弃免税的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放弃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附件1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执行征税政策,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第三条第六款)

 

 


欢迎登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