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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 特定产品、特定行业征管——(1)烟——(4)卷烟批发环节征管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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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卷烟批发环节的税收管理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六款)

二、征收范围

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二款)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三款)

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九款)

四、兼营

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四款)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七款)

六、纳税地点

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财税[2009]84第二条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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