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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减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第六条第一款)
1.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3.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附注:私立医院承受房屋权属征收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事业单位性质的医院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医疗的,免征契税,其他性质的医疗单位不在免税之列。你区北海市先觉新医正骨医院不属于(公有)事业单位,对其购买房屋作为医疗用房应照章征收契税。
4.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5.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4号)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中明确规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并移交地方的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调整,是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附注1:直接范围的确定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第六款)
附注2: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财税字[1998]96号第三条)
附注3: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业征收契税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你省七台河市市建二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综合人防工程部分建筑单元产权出售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对其产权承受者照章征收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法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第六条第二款)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法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法规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法规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法规缴纳契税。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三条)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规定:纳税人办理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时,需提供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证明。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十项)
附注: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第六条第三款)
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四条)
(四)财政部法规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第六条第四款)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法规,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关于被国家征用了土地的农户,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房地产应否契税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规定精神,凡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或典入的房地产,经收具有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得免征契税。
((54)财农范字第85号第四条)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个体农民间或个体农民与个体农民间,为了耕作便利,而相互交换土地,经收具当地乡人民政府证明,区人民政府审核属实者,无论两方交换价值是否完全相等,一律免征契税。
((54)财农范字第85号第三条)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附注: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 (国务院第259 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