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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 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与税务机关关系重大。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贯彻落实,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五项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是对行政强制实践的科学总结,对现行行政强制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和改革,必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不仅要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也要准确把握它的具体规定,切实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培训,把行政强制法作为日常培训的必设内容,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组织好学习、培训活动,引导税务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舆论渠道,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使之成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武器。
三、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据此,对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和废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总局从9月份开始,对总局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清理结果报送了国务院法制办。各省税务机关要抓紧时间、组织力量,对本省税务机关制定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在本辖区内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凡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要一律修改或废止。清理工作要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请于2011年12月30日前报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切实规范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一是要依法规范实施主体。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也不得由税务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必须由税务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二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三是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行政强制法各项规定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违法设定或规定行政强制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强化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要及时加以整改;要尊重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复议诉讼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尚存在需要衔接问题,总局在对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总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形成了《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见附件)。各省税务机关要对照汇总结果,密切关注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问题征集、汇总等工作由各省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牵头负责,征科、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总局已经了解和汇总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报送材料时,无需重复报送。总局将在汇总整理各方面问题、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充分报告、沟通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并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附件:
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一、《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解缴滞纳金。
二、《征管法实施细则》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费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等则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所发生的费用在查封、扣押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也有相应规定。
(二)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税务总局批准。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二者存在差异。
三、《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未做规定的问题
(一)报告制度。《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此项规定。
(二)关于新增“制作现场笔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其中第七项要求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均没有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制作现场笔录。
(三)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五)关于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税收征管法》等未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