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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时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打捞局的案涉行动为防污清污,有关防污清污费应当由漏油船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赔偿,而不应由非漏油船所有人赔偿,判决上海打捞局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8958539元人民币的海事债权;上海打捞局就上述债权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认同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打捞局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海打捞局在案涉事故应急中派遣三艘船舶分别从事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有关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非漏油船“舟山”轮船舶所有人也应当按照其50%的碰撞过失比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救助款项13295446.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罗克韦尔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3162420.8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上海打捞局从碰撞事故双方所设立的的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债权总额,应当以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为限。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复杂的海事纠纷案件,该案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方法上均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具体明确了合理区分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的标准,为准确认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明确纠纷的准据法确立必要前提。二是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厘清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调整边界,具体明确了我国海事界争论达二十多年之久的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三是依法合理平衡主权国家海洋环境利益与航运经营者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进而依法认定碰撞双方均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污清污费等损失尽可能充分受偿。同时,认定事故船舶双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注意到中国海上救助、打捞、清污等产业在与国际接轨并日益市场化条件下早已没有政府指导费率的实际,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采纳国际上普遍选用的“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费率(SCOPIC费率),为中国国际海难救助行业积极采用较高国际费率标准提供了指引。
【一审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581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
案例2
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诉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远洋)因与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外代)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盛福”轮,责令“盛福”轮所有人舟山外代(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因为舟山外代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丰海远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拍卖。“盛福”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人民币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帐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丰海远洋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舟山外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131564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舟山货运(为本案中舟山外代)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外代认为丰海远洋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丰海远洋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丰海远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构成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舟山外代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舟山外代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海远洋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舟山外代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舟山外代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基本民法理论作为逻辑工具进行推演,一方面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第一,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本案再审裁定回到一般民法理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属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本案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一概而论。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再审裁定,若当事人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该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第三,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依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属于更为普遍并亟待遏制的现象。因此,对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一审案号】(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332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案例3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从深圳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至湛江。吉安公司“吉安顺”轮到达湛江后,遭遇台风“彩虹”,船舶走锚,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货物受损,恒通海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吉安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并反诉恒通海公司要求赔偿船体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吉安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仅基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安公司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具有管货过失。恒通海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其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判决吉安公司赔偿恒通海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并驳回吉安公司反诉请求。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故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货主、码头、船舶损失进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本案对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同的承运人预见能力不同,不同的承运船舶防风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承运人。其次,如果责任人以台风预报误差为不可抗力理由的,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再次,在航运实践中,因台风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往往还同时存在承运人管货过失的因素,法官应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不可抗力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力比例与作用大小,从而准确区分责任。本案对判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审案号】(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
案例4
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签订铁矿粉《买卖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后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承载的铁矿粉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和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连港公司在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遂判决大连港公司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化公司系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沈阳东方公司没有获取提单,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存货人。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存货人为由拒绝向中化公司放货,故判决驳回大连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考虑到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故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所面临向谁货物交付货物的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本案判决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一审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462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案例5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富兴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达源公司交给富兴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顺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富兴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援引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审中顺翔公司提交了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1日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的状况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结合太平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顺翔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责任。在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富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南美国家进口货物清关政策的调整,实践中对相关国家港口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误读。例如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而且根据巴西实践,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外贸货物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
因此,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承运人通过巴西当地律师和公证员查询了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证明其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本案确立了类似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审案号】(2018)浙72民初1899号
【二审案号】(2019)浙民终422号
案例6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 Company)诉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 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844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
案例7
天际国际集团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申请扣押“尼莉莎”轮(M/V NERISSA)案
【基本案情】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于伦敦仲裁前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约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轮,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港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5万多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被扣押外轮前往天津港卸货,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最终放弃伦敦仲裁,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扣押“尼莉莎”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经营的停泊于青岛港(锚地)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三、责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
2019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0ffshore Holding Company Pte.Ltd.)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二、将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后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
【典型意义】
在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拟在伦敦提起仲裁前,向我国法院申请在青岛扣押案涉船舶。青岛海事法院根据船载货物的实际情况,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该轮继续到目的港完成卸货,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特别程序案件,体现了我国海事法院积极推进诉源治理、着力构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该案的成功处理,为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的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的成功处理,向国际社会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一审案号】(2019)鲁72财保108号
案例8
法国巴黎银行(BNP PARIBAS)诉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BRIGHTOIL GEM TANKER LTD.)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8日,法国巴黎银行(以下简称巴黎银行)与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巴黎银行向光汇公司提供不超过5200万美元的贷款,光汇公司如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贷款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等。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光汇公司以其名下的“光汇宝石”轮(M.T. BRIGHTOIL GEM)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宜和最便利的法院,但巴黎银行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光汇公司向“光汇宝石”轮登记机关香港海事处船舶登记处和公司注册处办理了该轮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巴黎银行根据光汇公司的提款请求向其发放了4550万美元贷款。2017年10月3日,保证人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且连续停止交易的期间超过了五天。巴黎银行以此停牌事件构成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为由,于同年12月22日向光汇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此后,光汇公司向巴黎银行分期支付了少量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仍有绝大部分贷款未能偿还。
2019年1月4日,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光汇公司名下的“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将“光汇宝石”轮扣押于海南洋浦港。同年1月28日,巴黎银行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汇公司在“光汇宝石”轮的价值范围内对巴黎银行主债权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光汇公司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提供担保且该轮长期停留于台风多发的热带海域、面临较大灭失风险为由,申请拍卖该轮。2019年8月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民初22号民事裁定,将“光汇宝石”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
【裁判结果】
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光汇公司承担巴黎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行使抵押权产生的费用;上述款项从法院处置“光汇宝石”轮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定程序和受偿顺序拨付给巴黎银行;巴黎银行确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涉案贷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向光汇公司以及该轮的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等提出索赔。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审查并确认了该调解协议。
2019年11月20日10时,“光汇宝石”轮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首轮拍卖中,由来自希腊的买受人莫林有限公司(MERLIN CO.LTD.)以人民币4.033亿元的价格竞得。11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解除对“光汇宝石”轮的扣押,并于12月3日将该轮移交给买受人。目前,该轮拍卖引发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案件已全部审结,拍卖款已分配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公正、高效、妥善处理,是海口海事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建设海南自贸区(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范例。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单方面、开放式管辖权条款,巴黎银行在有权向全球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自愿主动选择到海口海事法院诉讼,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多轮调解,被告光汇公司同意以“光汇宝石”轮拍卖价款偿还欠款。为了顺利拍卖“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采用网络媒体及传统媒体相结合的方式展开宣传和推介。不仅在网站、微博、微信上发布拍卖信息,还通过中国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劳氏通讯、贸易风等多个渠道刊登了拍卖和债权登记公告。为了便于国内外买家了解船舶情况,海口海事法院开通了24小时咨询电话,先后组织4批意向买家登轮查看。经过32轮激烈竞价,最终该轮以人民币4.033亿元成功拍卖,创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开通以来成交金额最高的船舶拍卖纪录,体现了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成功。
【一审案号】 (2019)琼72民初22号
案例9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台《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福鼎市辖区渔民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贴时,所委托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应限于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不服该项规定,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方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重叠;海丝公司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将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了海丝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加强渔业船舶评估市场监管的需要,可以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做出必要的规范,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范围的评估机构的方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渔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包括海丝公司在内的其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故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将直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依法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规制、监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促进涉海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为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持和司法保障,充分彰显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一审案号】(2018)闽72行初8号
【二审案号】(2019)闽行终159号
案例10
陈某某诉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随船携带网具139顶,并装载35吨冰,其行为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提供捕捞许可证属无效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持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非陈某某,陈某某买卖捕捞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某某罚款5万元,没收陈某某所有的涉渔“三无”船舶1艘、网具139顶。陈某某不服,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认定其“船上带网和冰,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证据不足;适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活动进行解释,认定其行为系捕捞从而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具有教育功能及预防违法功能。渔业执法环境显著区别于陆上,执法难度较大。渔业捕捞包括捕捞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前者系后者必经阶段。自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渔政宁波支队认定陈某某属于“非法捕捞”并无不当。结合陈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冒用他船船名、船证不符、买卖捕捞许可证等多项违法情形,渔政宁波支队没收其渔船及网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渔业执法实际,认定陈某某具有从事捕捞准备行为,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猖獗是一个重要原因。渔业执法活动中,常会出现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已实施捕捞准备并存在多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是否可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没收渔船,争议较大。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渔业执法实际,一、二审法院认定捕捞准备行为属于捕捞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的,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行为,可处以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以充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持续加强水域生态文明建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解释了渔业法规定的并处没收渔具、渔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第二,拓展海事审判范围,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本案一、二审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相关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第三,关注海上执法环境,发挥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适用统一标准。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应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对捕捞行为作适度宽松解释,以客观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渔业从业人员规范捕捞行为。
【一审案号】(2018)浙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8)浙行终1135号
案例11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1月9日,涉案货物装至两个集装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编号《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另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针对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至臻公司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相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诸如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9)津行终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