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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策内容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三条)
二、适用范围
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二条第一款)
(一)试点纳税人范围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财税[2012]38号第一条)
《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二条)
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财税[2012]38号第二条)
2. 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财税[2013]57号第一条)
(二)农产品范围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二条第二款)
三、核定方法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采用核定方法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核定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八条)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
1、投入产出法:
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1)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
=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2)平均购买单价
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
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三条第一款)
2、成本法:
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目)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 “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五条)
3、参照法: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财税[2012]38号号附件1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二款)
[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文附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
[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文附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主要概念
(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
(二)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
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七条)
五、扣除标准的适用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一款)
1.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
(财税[2012]38号第三条)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扣除标准的核定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
1、申请核定。
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省级税务机关应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重新核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 “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五条)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
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会计核算要求
(一)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五条)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六条)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四条)
(四)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条)
八、纳税申报
(一)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表)。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
(二)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第一款)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第三款)
九、违规处罚
(一)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一条)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六条)
附表: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财税[2012]38号附件1附表)
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 原乳单耗数量(吨) |
超高温灭菌牛乳(每吨) | 1.068 |
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 1.124 |
巴氏杀菌牛乳(每吨) | 1.055 |
巴氏杀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 1.196 |
超高温灭菌羊乳(每吨) | 1.023 |
巴氏杀菌羊乳(每吨) | 1.062 |
(财税[2012]38号附件2)
附注一:江苏在淀粉制造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我省淀粉制造业中以购进玉米为原料生产淀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淀粉制造业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 “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代码 C1391)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一条)
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二条)
(一)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产品名称 | 耗用农产品名称 | 农产品单耗数量(吨/吨) |
淀粉 | 黄玉米 | 1.4397 |
蜡质玉米 | 1.5227 |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三条)
(二)点纳税人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执行本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本公告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