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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6.6.18 航空企业增值税管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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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二条)

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xlsx

财税〔202030附件)

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财税〔2023〕15号附件2)


二、政策内容

(一)总机构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三条第一款)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三条第二款)

1.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

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四条第一款)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三条第二款)

2.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五条)

3.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六条第一款)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六条第二款)

4.总机构的纳税期限

为一个季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九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条)

5.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附件2)。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七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七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见附件1),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八条)

三、税收征管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五条)

(二)抄报税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进项认证或稽核比对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四)税收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其他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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