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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文号:法〔2020〕272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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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全面推进,各试点法院积极主动作为,不断加大探索创新力度,有序推进各项试点任务,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前一阶段试点工作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以下简称《问答口径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问答口径二》结合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对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诉调对接机制、司法确认案件管辖和审查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独任制审理方式和异议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细化规定;补充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计算的规定。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试点推进机制,加强对下指导,做好统筹协调。一是狠抓试点推进落实。加大试点工作督促检查力度,适时开展专项督察,健全完善试点工作台账,畅通上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纠正偏差。二是开展试点中期评估。根据试点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试点满一年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开展自行评估,系统梳理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全面总结分析存在问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具体对策建议。三是认真总结提炼规则。结合试点工作情况,全面检视试点程序规则,对认为不符合审判实际的,提出修改建议;对被实践证明可行的,进一步总结提炼为诉讼规则,为下一步推动民事诉讼制度修改提供参考。四是持续加强试点宣传解读。把握正确宣传导向,深入挖掘试点法院特色亮点举措,进一步丰富政策解读的形式和载体,扩大改革成效宣传,为试点工作中期报告和推动法律修改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23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

  一、 如何理解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特邀调解组织需要“依法设立”的要求?

  答:“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经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等登记备案,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调解组织。

  二、调解组织、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答: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规范的运行流程;(二)有固定办公场所、明确的负责人、必备人数的调解员和必要的运行经费;(三)受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监督管理。

  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记录、丰富的调解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探索建立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推动将调解员资质证明文件作为调解员入册的形式要件。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管理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履行对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入册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包括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其依法履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统计工作业绩等。对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自治组织。

  四、如何确定委派调解的期限?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实践中,确定调解期限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委派调解期限为可变期间,调解过程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第二,委派调解期限可以适用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委派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或者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第三,委派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开展委派调解,应当编立“诉前调”案号,并将案件信息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案件分配至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时,应当尽量确保案号编立时间和材料移交时间一致。

  五、诉前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起诉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委派调解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材料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在诉前调解阶段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当事人签字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其效力可以及于诉讼阶段

  六、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当事人自行选择由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一)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与名册所属人民法院一致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与名册所属人民法院不一致的,由名册所属人民法院管辖。(三)调解组织同属多个人民法院名册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确认的,应当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

  七、中级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后因减少标的额达不到级别管辖标准的,是否需要调整管辖法院?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委派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遵循“谁委派、谁确认”的原则,这样便于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调解过程,公正高效审查调解协议,提升调解工作质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减少标的额是常见现象,对该类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仍应当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能否约定选择管辖法院?

  答:协议管辖是一种诉讼管辖规则,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因此,司法确认案件不能协议约定管辖,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九、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内容不明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对于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处理。第一,如果对该瑕疵的解释、澄清或纠正,足以导致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重新调解或者直接起诉;第二,如果该瑕疵属于笔误等显而易见的微细失误,且当事人对立即纠正相关瑕疵不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共同纠正瑕疵后,依法作出裁定。

  对于调解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案件受理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十、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答:司法确认案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查,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明显判断调解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裁定驳回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第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调解全程受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的,可以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第三,对于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可以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十一、下列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否申请司法确认:(一)涉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等准物权纠纷的;(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分割问题及分割后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三)代持股权权属认定的;(四)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物权确权以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情形,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第(一)类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解决;对于第(二)(三)类调解协议,由于房屋所有权分割、代持股权权属认定属于确权类纠纷,不宜由司法确认程序处理,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第(四)类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当按照约定提起仲裁。总之,上述调解协议均不符合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司法确认。

  十二、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但起诉中包含金钱给付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案件标的额在十万元以下,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否缺席审理和判决?

  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但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案件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或者因无法获取对方当事人意见,难以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是否不大的,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小额诉讼案件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当以依法完成送达为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已完成有效送达,否则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

  十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标的额“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是否包含本数?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处“五万元以下”应包含本数五万元,即以五万元为上限。《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此处“五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五万元

  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

  答: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在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对于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约定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对于案件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或者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的,无论该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三,对于符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其效力。因在诉讼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利益,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限,能否合并计算?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该阶段包含了答辩期,因此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十七、简易程序审限到期后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能否再延长三个月?

  答:不可以。《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调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已从三个月缩短为一个月,同时取消了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得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八、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等保全案件,能否由法官一人独任审查?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办理保全案件的审判组织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实践中,对于普通的诉前保全、执前保全、仲裁协助保全案件均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办理,但如果存在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标的额巨大等情形的,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保全申请。

  十九、当事人能否对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实践中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请求。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仅限于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独任制审理,而不包括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审理程序再提出异议。

  第二,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二是案件不符合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

  第三,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中,或者在作出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二十、当事人能否对二审独任制适用提出异议,如果可以,如何操作?

  答: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的案件。二审独任制是否依法合理适用,涉及审判组织形式是否合法,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一,关于异议的事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二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条件;三是案件不符合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不属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和“不服民事裁定”案件。

  第二,关于异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案件独任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异议由独任法官负责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合议庭作出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二十一、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答:已经开庭审理的二审独任制案件,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后,并不要求一律再次开庭。案件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应当由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再次开庭:(一)开庭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申请再次开庭审理的;(二)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三)案件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通过再次开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

  二十二、《实施办法》中的电子诉讼规则,能否适用于执行案件?

  答:可以。《实施办法》中明确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效力、电子送达等电子诉讼规则适用于执行案件。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或执行审查案件过程中,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可以参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线庭审的规定在线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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