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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6.2.1.1.2 卷烟计税价格的采集、核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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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一条)

一、采集和核定的范围

(一)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条第一款)

(二)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条第二款)

二、采集的内容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九条第一款)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九条第二款)

三、采集和审核机关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四条)

四、采集上报的方式和路径

(一)申报采集

1.批发企业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五条)

2.生产企业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六条)

(二)税务审核上报

《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七条)

附注:关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采集问题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八条第一款)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八条第二款)

五、计税价格的核定和发布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条)

(一)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一条)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1、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其他一类烟29%;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二类烟25%;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三类烟25%;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5、四类烟20%;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6、五类烟15%。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计税价格的重新核定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计税价格核定时限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八、未核定计税价格、高于或低于计税价格、填报信息有误的处理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六条)

对于未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满1年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申请后15日内,将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收到文件后30日内,根据当期已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连续6个月的销售价格,调整并发布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第一条)

(四)对于因卷烟批发企业申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中销售价格信息错误,造成纳税人对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纳税人可自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核实纳税人该牌号规格卷烟的生产经营情况,计算该牌号规格卷烟自正式投产以来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对确需调整计税价格的,应于收到申请后25日内,将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收到文件后, 重新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采集期为已核定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连续6个月,采集期满后调整并发布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第二条)

九、违规处理

(一)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七条)

(二)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八条)

对于纳税人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造成少缴消费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时,应按照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确定计税价格,追缴纳税人少缴消费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第三条)

十、卷烟信息库的建立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十九条)

十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三款)

  (四)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四款)

  (五)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五款)

  (六)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六款)

  (七)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七款)

(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八款)

(九)“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九款)

(十)“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十一)“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十款)

(十二)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条第十一款)

十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6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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